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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应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22时左右,在宝应县氾水镇人民广场十字路口南侧“姐妹”烧烤店处,被告人颜*与被害人成*发生口角,后两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颜*用拳头殴打成*,致成*右手受伤。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成*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案系群众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颜*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000元,已取得了被害人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成*陈述,证人武*、卢*、鲁**、杨*、陈*、鲁*乙证言,被告人颜*供述,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在案发后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颜*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颜*。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华道洪
  • 书记员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