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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应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纪*酒后在宝应县曹甸镇电信营业厅排队办理业务时,与同在办理业务的被害人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纪*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唐*面部数下,致唐*受伤。经法医鉴定,唐*左颧部外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纪*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王*、卢*证言,被害人唐*陈述,被告人纪*供述及自书材料,宝**民医院CT、DR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无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于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纪*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纪*,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鲁阳东
  • 书记员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