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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应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华某某在宝应**宝渔业村南水北调大汕工程东闸门东侧准备垂钓,遭到被害人王**(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阻止,双方遂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华某某用脚踢了被害人王**的腹部一脚,致被害人王**受伤。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王**外伤致小肠全程破裂并手术治疗评定为重伤二级。

本案系被害人亲属报案而致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王**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王**、张*、王**、王*丁证言,被害人王*戊陈述,被告人华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华某某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次犯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华某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华某某。
  • 辩护人戴**、盛**,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刁品源
  • 代理审判员杨浩杰
  • 人民陪审员俞宝林
  • 书记员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