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应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张*甲在宝应县安宜镇玛索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张*甲手持啤酒瓶砸在被害人王*右额部、划在面部及右上臂,致使王*受伤。经鉴定,王*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本案系被害人亲属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2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甲与被害人王*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给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甲供述,被害人王*陈述,证人张*乙、张*丙、孙*、张*丁、吴*、张*戊证言,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监控截图,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录像光盘,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采取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张**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1月15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同年4月16日由宝应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史开银
  • 书记员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