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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应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通知,宝应**助中心指派律师郑**出庭为被告人田*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田*在宝应县安宜镇某某路某某号某幢楼下被害人章*家车库门口,手持1把20余厘米长的尖刀,欲报复曾与其发生矛盾的蒋*。因被害人章*阻止其闹事并欲用手机报警,被告人田*将章*的手机打落在地,双方随后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田*手持尖刀挥舞,将章*头顶、嘴唇划伤。后趁章*弯腰捡拾手机时,被告人田*持尖刀戳向章*背部,致章*背部受伤。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意见,章*胸部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江苏**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田*系外伤性癫痫、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本案系被告人田*丈夫侯*乙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尖刀1把。被告人田*归案后虽辩称记不清用刀伤人的事实,但当庭自愿认罪。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田*亲属与被害人章*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陈述,证人方*、侯**、韩**、韩**、侯**、梁*、孔*、蒋*、皮*、刘*证言,被告人田*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残疾证,无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于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系初犯、偶犯,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田*犯罪所用工具尖刀一把(现扣押于宝应

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田**
  • 辩护人郑**,宝应**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刁品源
  • 代理审判员鲁阳东
  • 代理审判员杨浩杰
  • 书记员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