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应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索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黄*在宝应县望直港镇仲墩村七组被害人沈*乙承包的藕田处,因购买藕苗价格问题与沈*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黄*用其手中的水杯将沈*乙的嘴部砸伤。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沈*乙外伤致+12牙齿冠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黄*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归案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沈*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乙陈述,证人汪*、沈*甲、何*、陆*、马*、沈**、陈*证言,被告人黄*供述和辩解,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及门诊病历,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无前科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亦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