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诉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高邮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袁**在高邮市高邮镇浩芝村华龙组村民张**家中,在讨论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的过程中,先与村民孙**发生口角并殴打孙**一耳光,后与被害人吴**(男,1941年3月5日生)发生口角、纠缠。被告人袁**拳击吴**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伤势程度属轻伤。被告人袁**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3年12月3日与被害人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已赔偿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高**民医院门诊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文证审查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遇事不能冷静处理,而采用故意损害他人身体的方法,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