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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高邮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环*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环*在高邮市卸甲镇星星网吧门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姜**发生争执,后约定“单挑”。在互殴过程中,两人摔倒在地,被告人环*面部朝上倒地,被害人姜**面部朝下倒地,被告人环*倒地后立即起身,左手按住倒地的被害人背部,右手拳击被害人后脑勺数拳,致被害人姜**左侧额骨骨折。经高邮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姜**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高邮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环*于2013年12月23日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环*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环*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自首;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环*在高邮市卸甲镇星星网吧门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姜**发生争执,后约定“单挑”。在互殴过程中,两人摔倒在地,被告人环*面部朝上倒地,被害人姜**面部朝下倒地,被告人环*倒地后立即起身,左手按住倒地的被害人背部,右手拳击被害人后脑勺数拳,致被害人姜**左侧额骨骨折。经高邮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姜**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环*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环*与被害人姜*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环*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的陈述,证人叶*、刘**、杨**、杨**、刘**、吴*、姜**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医疗文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协议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环*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姜*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引发矛盾方面有一定责任,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环*,男,1995年6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2月27日被高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3月14日被逮捕,同年3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 辩护人封彪,江苏**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赵**,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晓丽
  • 人民陪审员许兆定
  • 人民陪审员黄玲
  • 书记员谢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