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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高邮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仇*甲在高邮市海浪湾浴室一楼大厅吧台处,因安排浴室包厢问题被浴客即被害人刘*辱骂,便打被害人刘*一个耳光,继而双方互殴,被告人仇*甲拳击被害人刘*面部数拳。后双方被带至高邮市公安局蝶园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仇*甲在该所门口,与刘*再次发生口角,在被害人刘*拳击其脖子后,被告人仇*甲又拳击被害人刘*面部数拳,致被害人刘*两侧鼻骨骨折等。经高邮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仇*甲接民警电话,到高邮市公安局蝶园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仇*甲主动与被害人刘*达成赔偿协议,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刘*陈述,被告人仇*甲供述,证人仇*乙、赵*、吴*、周*、张*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出警录像、被害人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以及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仇*甲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主动与被害人刘*达成赔偿协议,已按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仇*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仇*甲,男,1992年8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2月2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雍志飞
  • 书记员黄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