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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丰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甲及其辩护人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沈*甲在大丰市城中菜市场西大门xxx门市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钱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沈*甲用脚踢被害人钱某乙的胸、腹部,致钱某乙多根肋骨骨折,胰腺受伤。经鉴定,钱某乙创伤性胰腺炎、胰瘘、胰腺假性囊肿伴感染行手术治疗,损伤程度属重伤;多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沈*甲已赔偿被害人钱某乙人民币150000元,但未能与被害人钱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沈*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抓捕的行为,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书证和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沈*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抓捕的行为,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作辩解。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沈**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属于邻里纠纷,具有偶发性;4、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重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证据的认定上可能不充分,沈*乙的解围行为让被害人背部着地,且处于踏破路段,因此不排除沈*乙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的胰腺损伤;5、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害人率先推搡被告人,对激化双方矛盾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沈**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沈*甲在大丰市城中菜市场西大门xxx门市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钱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沈*甲用脚踢被害人钱某乙的胸、腹部,致钱某乙多根肋骨骨折,胰腺受伤。经鉴定,钱某乙创伤性胰腺炎、胰瘘、胰腺假性囊肿伴感染行手术治疗,损伤程度属重伤;多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沈*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抓捕的行为,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民事赔偿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乙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沈*甲也取得了被害人钱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发票、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人沈*乙、刘*、钱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和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沈**的辩护人提出不排除沈*乙的解围行为造成被害人胰腺受重伤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沈**在被害人倒地后多次从侧面脚踢被害人的胰腺和肋骨部某因此,被告人沈**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在公众场合(菜市场)对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进行打击,造成被害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后果较为严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沈**有两次劣迹,因此,对被告人沈**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抓捕的行为,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归案后与被害人钱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沈**依法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沈*甲,个体户。被告人沈*甲曾因赌博,于2005年4月1日被大丰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1月10日被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沈*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7日经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大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
  • 辩护人宗**,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敏
  • 人民陪审员邱亚萍
  • 人民陪审员王素琴
  • 书记员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