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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丰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5时许,被告人李*在大丰市刘庄镇友谊村九组陈某某家门前水泥场地上,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相互揪打,后被告人李*用手推陈某某,致陈某某跌倒至水泥场地西侧农田中,造成陈某某左腿受伤。经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未能就赔偿事项与被害人达成协议。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和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5时许,被告人李*在大丰市刘庄镇友谊村九组陈某某家门前水泥场地上,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相互揪打,后被告人李*用手推陈某某,致陈某某跌倒至水泥场地西侧农田中,造成陈某某左腿受伤。经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民事赔偿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李*也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受伤照片、现场照片、病历复印件、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人朱*、朱**、朱**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女,年月日生,汉族,文盲,农民,江苏省大丰市人。被告人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敏
  • 人民陪审员邱亚萍
  • 人民陪审员王素琴
  • 书记员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