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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丰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被告人沈**,无业。被告人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29日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沈**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9月2日被河南省确山县公安局竹沟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2014年9月4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沈**和祝*、沈**(均已另案处理)在大丰市、泰州市姜堰区等地,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现金、手机等物,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147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沈**和祝*、沈*乙在大丰市大中镇XXXXX门前停车场,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苏J汽车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步步高手机手机一部,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5070元。

2、2014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沈**和祝*、沈**在泰州市姜堰区北大街XXXXX,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苏B汽车内现金人民币6400元、皮包1只、和田玉1块(皮包、玉因无实物无法估值)。

归案后,被告人沈*甲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祝*、沈**各自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元,连同扣押的步步高手机手机一部,已由大丰市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王*。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祝*、沈*乙的证言;被害人王*、徐*的陈述;大丰市**证中心出具的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大丰市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处以刑罚,且未能退出赃款,本院对其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责令被告人沈*甲继续退出赃款人民币6400元,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朱永庆
  • 书记员王素琴(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