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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诉洪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丰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某拆迁办公室与盐城**限公司的人员到大丰市某村洪*家中商谈拆迁事宜,在商谈过程中,被告人洪*与盐城**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洪*持菜刀将该公司工作人员朱*砍伤。经鉴定,朱*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洪*赔偿被害人朱*人民币14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朱*的谅解。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称朱*他们是夜里来我家的,并砸我家的东西,打我家的人,我才拿刀砍人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某拆迁办公室与盐城**限公司的人员到大丰市某村洪*家中商谈拆迁事宜,在商谈过程中,被告人洪*与盐城**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洪*持菜刀将盐城**限公司工作人员朱*砍伤。经鉴定,朱*左肩及左背部损伤后留有瘢痕,瘢痕长度累计15.7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洪*赔偿被害人朱*损失人民币14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朱*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洪*的供述,有被害人朱*的陈述,有证人余某甲、余**、张*、朱*、杨*、刘*、王*、张*某等人的证言,有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有书证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以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洪*提出的朱*等人是夜里来我家的,并砸我家的东西,打我家的人,我才拿刀砍人的辩解意见并不影响其犯罪成立,但本案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洪*的责任。被告人洪*当庭认罪,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洪*,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日经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艳萍
  • 人民陪审员邱亚萍
  • 人民陪审员王素琴
  • 书记员吴骁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