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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诉卞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丰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卞*与方*在大丰市大中镇泰西村卞*家门前,因邻里纠纷发生互殴,被告人卞*在互殴过程中,使用砖块打砸方*,致使方*腰部受伤。经大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方*腰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卞*未能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告人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书证和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卞*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卞*的辩护人未到庭参加庭审且未提交辩护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卞*与方*在大丰市大中镇泰西村卞*家门前,因邻里纠纷发生互殴,被告人卞*在互殴过程中,使用砖块打砸方*,致使方*腰部受伤。经大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方*腰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民事赔偿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卞*也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法医学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人吴某、管*、王*、耿*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方*的陈述;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卞*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卞*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卞*,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卞*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经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大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大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
  • 辩护人徐飞,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敏
  • 人民陪审员邱亚萍
  • 人民陪审员王素琴
  • 书记员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