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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王**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丰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王**、付昌令、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王*戊、都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6月3日,我院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00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3年9月17日,盐城**民法院作出(2013)盐刑终字第005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3)大刑初字第00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2013年10月23日,我院重新立案。2014年1月23日,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2014年2月23日,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同日恢复审理。2014年5月23日,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2014年6月23日,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同日恢复了审理。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星,被告人甄**及其辩护人唐**、被告人王**、付昌令、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戊、都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2月29日下午,被告人甄**邀被告人王**、付*令等人到大丰市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工地找被告人王*甲帮助索要工资,后因索要无果,被告人甄**与被告人王*甲一方发生纠纷,随即被告人甄**、王**、付*令持钢筋将刘*、王*甲、都*、王*戊打伤,被告人王*甲持木方将甄**头部打伤。经鉴定:(1)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属重伤;开放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属重伤;挫伤后伴明显的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属重伤;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目前损伤程度属轻伤;右侧胫骨骨折,目前损伤程度属轻伤;右侧顶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左侧枕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左侧颞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2)王*甲顶部及枕部累计14.2cm瘢痕,损伤程度属轻伤;右侧额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左侧颞顶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胸10、11棘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L1、L2、L3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3)王*戊右腓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L2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头顶部见累计长5.4cm瘢痕,损伤程度属轻微伤。(4)都*左尺骨中上段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5)甄**左颞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王**、付*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一人重伤,被告人王*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甄**、王**、付*令系共同犯罪,适用该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甄**、王**、付*令、王*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诉称:1.被告人甄**、王**、付*令故意伤害致其多处重伤及轻伤,并构成二级伤残,手段特别残忍,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现场召集、组织同去工地人员持械殴打被害人刘*,与被告人甄**、王**、付*令构成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甄**、王**、付*令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共同赔偿医疗费28886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24元、营养费18250元、护理费998093.16元、误工费98284.75元、赔偿金585684元、生活辅助费800元、康复费180000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6439元、住宿费7440元,合计人民币2207884.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相关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条、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鉴定意见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甄**怕打架吃亏,召集人员到现场讨要工程款,率先殴打王*甲导致事态扩大,王**招呼其他人员下车打架,被告人甄**在现场切割钢筋分发给众人,并带头持钢筋与被告人王**、付昌令等人一起殴打刘*,导致刘*重伤,故被告人甄**、王**、付昌令均构成故意伤害罪;2.涉案工程款已经付清,甄**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企图用农民工的身份上访告状,利用社会对农民工的同情给政府施加压力,其行为是无理取闹,而刘*系王*甲雇佣的工程师,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综上,被告人甄**、王**、付昌令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甄**辩解称:我找王*甲要工程款,但他说工程款已经付清,我和他发生争吵,王*戊要拿刀砍我,都某召集工人准备打我,我没有切割钢筋给工人,我也没有打人,我无罪。

被告人甄**的辩护人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的程序不正当,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伪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甄**在现场切割并分发钢筋,也没有证据证实甄**持钢管殴打刘*,应宣告甄**无罪,甄**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辩解称:我没有殴打刘*,他的伤情跟我没有关系。

被告人付*令辩解称:1.我是驾驶员,对打架的事情事先不明知,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2.我到现场的时候刘*已经倒在地上,他的伤情和我没有关系;3.笔录是事先写好的,侦查人员对我进行了诱供。

被告人王*甲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博**公司将办公楼1栋、宿舍2栋的建筑工程承包给王*甲施工,王*甲与蒲*签订施工协议,将工程转包给蒲*,蒲*又召集甄**、张**、吴*、宿*四个工头组成工程队进行施工,由于蒲*没有相关施工资质,便借用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司)的建筑资质进行施工,王*甲与蒲*分别以博**公司和悦**司的名义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中旬,双方因为工程质量问题产生分歧,悦**司于2012年1月1日将合同上的签名和印章划去,王*甲将在建工程交由他人施工。2012年1月6日,王*甲跟蒲*结工程款(5层办公楼实建3层,5层宿舍楼实建2层),均按照三层封顶计算,蒲*、甄**、张**、吴*、宿*均在工程付款说明上签字,并载明“双方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互不赊欠”。但双方为工程款的金额多次发生纠纷,经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未果。2012年2月29日下午,蒲*及手下包工头被告人甄**、张**等人带领60余名工人乘坐6辆汽车前往博**公司工地索要工程款。当日下午14时左右,在蒲*、被告人甄**等人向被告人王*甲索要工程款的过程中,被告人甄**与王*甲发生争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见状招呼留在工地外等候的被告人王**、付昌令及索要工程款的其他人员下车。被告人甄**见索要无果,遂在工地上切割钢筋,并向跑进工地帮忙的其他人员分发,然后与被告人王**、付昌令等人一同持钢筋返回,对被害人刘*进行殴打,随后又殴打被害人都*、王*戊及被告人王*甲等人,致被害人刘*、都*、王*戊及被告人王*甲受伤。期间,被告人王*甲亦持木方将被告人甄**的头部殴打致伤。

另查明:2012年2月29日下午14时许,大丰市公安局接到蒲*的报警电话后出警,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刘*、都*、王*戊被送往医院就诊,而被告人甄**及参与斗殴的人员已经散去,后经大丰市公安局的侦查才将被告人甄**、王**、付昌令等人抓获归案。

本院司法鉴定科出具的鉴定意见如下:1.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开放性颅脑损伤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挫伤后明显的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侧胫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侧顶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侧枕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侧颞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被告人王*甲顶部及枕部累计14.2cm瘢痕,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侧额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侧颞顶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胸10、11棘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L1、L2、L3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3.王*戊右腓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L2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头顶部见累计长5.4cm瘢痕,损伤程度属轻微伤。4.都某左尺骨中上段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甄**左颞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又查明:案外人蒲*、杨**、张**、宿*自愿支付人民币170000元(其中蒲*60000元、杨**25000元、张**45000元、宿*40000元),补偿被害人刘*的损失。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某、王*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02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某、王*戊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按撤诉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甄**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29日,其与蒲*、张**等人共同计议索要工程款一事,召集王**、付昌令等众人找王*甲索要工程款,被王*甲拒绝后,其与王*甲发生争执,后其到钢筋棚切割钢筋并分发给召集的工人,其亦持钢筋返回殴打王*甲、都某等人的事实及其被王*甲用木方殴打头部致伤的事实。

(2)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甄**担心打架吃亏,让其陪同去找王*甲索要工程款,当天其与其他帮忙要钱的人员一起在车上等候时,王**招呼大家下车,其用在地上捡到的钢筋殴打王*戊、王*甲等人的事实以及甄**拿钢筋殴打王*甲的事实。

(3)被告人付昌令的供述:证实甄**让其帮忙找王*甲要工程款,其在车上等候招呼的时候,王**喊打架了,招呼大家进去帮忙,其用在地上捡到的钢筋与其他人员一起殴打王*甲、都*、王*戊及刘*的事实及看到甄**蹲在地上切割钢筋的事实。

(4)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事发当天下午,蒲*、甄**等人找其索要工程款,其与甄**发生争执,后甄**跑到外面带领二、三十人拿着钢筋、钢管等东西从大门口方向冲过来,先将刘*打倒在地,又带人殴打自己,其亦用木方殴打甄**,但后来其被打晕的事实。

2.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都*的陈述:证实王*甲与甄**发生争执并揪打在一起,甄**跑到工地上拿着钢筋跑回来,王**、付昌令等多人拿着钢筋、钢管跟在后面,李*拦着甄**,甄**将李*的头部打出血后,李*跑走,跟着甄**一起来的人就殴打刘*,将刘*打倒在地后,转过去又殴打王*甲和王*戊,王*甲用木方殴打甄**,之后王*甲、儿子王*戊被甄**和他带的人用钢筋、钢管打趴在地上,其跑过去护住王*戊,亦被甄**等人用钢筋、钢管殴打致昏迷的事实。

(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甄**与父亲王*甲因为工程款一事发生争吵并揪打起来,后甄**带领其他人持钢筋、钢管冲上来殴打刘*、王*甲、都某及自己的事实。

(3)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蒲*、甄**找王*甲要工程款,王*甲与甄**发生争执并在办公室外面打架,其出面拉架被殴打致晕倒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蒲*的证言:证实其与甄**等人商议找王*甲索要工程款,但其明确表示不能打架,在与王*甲商谈的过程中,甄**与王*甲揪打起来,甄**手下的钢筋工杨**与王*甲等人先发生纠缠,随后王**招呼车上等候的人员下车帮忙,召集的人员捡了工地上的钢管、木方与甄**一起殴打王*甲、都某、刘*、李*等人的事实。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甄**与其商议召集众人找王*甲索要工程款,甄**跟王*甲在办公室门口揪打在一起,王**招呼车上等候的人员下车,甄**带着一群人拿着钢筋、钢管围着王*甲一家三口和刘*殴打的事实。

(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甄**召集其找王*甲索要工程款,其先与王*甲、刘*发生揪打,王**见状招呼等候的人员下车帮忙,很多工人拿钢筋、钢管殴打王*甲、刘*等人的事实。

(4)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其与甄**、蒲*找王*甲索要工程款,遭到王*甲拒绝后,甄**与王*甲揪打起来,杨*甲单独与王*甲发生纠缠,车子那边跑来好多人,用钢筋、木方等将王*甲、王*戊、都某和刘*打倒在地的事实。

(5)证人甄**的证言:证实甄**召集的人员用钢筋、木方等殴打王**等人,王**他们四个人被打趴在地的事实。

(6)证人宿*的证言:证实甄**召集众人找王*甲索要工程款,甄**提出多带一些人,如果对方动手的话自己也动手的意见,甄**与王*甲发生争执后,甄**召集的人员用钢筋殴打王*甲、王*戊、都某和刘*的事实。

(7)证人王**、王**的证言证实王*甲与甄**等人发生揪打后,二人招呼车上的人员下来帮忙,甄**、王**等众人在工地上捡起木方、钢管、木方等工具冲进去殴打王*甲、王*戊、都某、刘*等人的事实。

(8)证人邓某甲、姜*、姬*、邓**、许**、章*、成*、许**、陈**、陈**、陈**、徐**、许**、徐**、蒋*、甄**、丁*等人证言:证实几十个人拿着钢筋、木方往里冲,殴打王**、刘*等人的事实。

(9)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看见甄**用切割机切割钢筋,众人持钢筋、木方殴打王**等人的事实。

(10)证人李*的证言:证实甄**与王*甲发生揪打后,甄**带着三、四十个人跑过来,甄**持钢筋殴打其头部,其避让后打在肩膀上,后被人殴打腰部的事实以及刘*、王*戊、王*甲被殴打倒地的事实。

(11)证人徐**的证言:证实甄**和蒲*找王*甲要钱,遭到王*甲拒绝后,甄**用拳头打王*甲,二人揪打起来,从外面进来一群人,手上拿着钢管和钢筋殴打王*甲一家三口、李*和刘*等人的事实。

(12)证人王**、马*、张**的证言:证实三、四十个年轻人手上拿着钢筋和钢管先后围着刘*、王**、都*、王**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

(13)证人杨**、苏*、宗*、单*的证言:证实博海**公司将办公楼一栋,宿舍楼两栋承包给王*甲,王*甲又将工程承包给蒲*,因为蒲*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召集甄**、张**、吴*、宿*四人组成施工队施工,后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双方解除合同,王*甲与蒲*等人结算工程款,但蒲*等人对工程款的数额不认可,并到政府上访,经过协调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4.书证: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本案因蒲*报案而案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悦**司告知书、工程款付款说明证实王*甲以博**公司的名义与蒲*(借用悦**司的资质)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包给蒲*施工,王*甲于2012年1月6日支付工程款,蒲*、甄**、宿*、张**、吴*均在付款说明上签字的事实;案件侦破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甄**、王**、付昌令均系抓获归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大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辨认笔录:被告人甄**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王**、付克财、付**、杨**、甄**、甄*丁系其召集找王*甲要钱的人员;被告人王**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刘*系被其用钢筋击打腿部的“高个子”及张*甲、谷*、王**、杨**、甄**、甄*丁系与其一同参与斗殴的人员;被告人付昌令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张*甲、王**、付克财、付**、杨**、甄**、甄*丁、甄*乙为与其一同去博**公司的人员;被告人王*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王**持钢筋打人,付昌令持钢筋殴打刘*及杨**勒住其脖子;被害人都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甄**带着付昌令、王**、谷*、甄*甲、杨**、甄**、张*甲、吴*、宿*、甄*丁等人持钢筋殴打王*甲、李*、刘*和自己;被害人王*戊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王**用钢筋殴打刘*头部及杨**第一个用钢管打人;证人李*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宿*、谷*在现场及张*甲、吴*、杨**持钢筋参与斗殴;证人王*丁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甄**在现场切钢筋,杨**、吴*参与斗殴,张*甲指挥斗殴及宿*、张**、姜*、甄*甲、谷*、蒲*在现场;证人杨**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甄**拿钢筋冲在前面,甄*甲、王**、甄*丁、付昌令、付克财、甄*乙等人系与其一同到工地的人员,其中王**持钢筋殴打刘*;证人张*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付昌令、王**、王**、杨**在现场参与斗殴,蒋*、甄*丁、甄*乙、张*乙到现场及王*甲、李*、刘*为被众人殴打的人员;证人王**、王*丙、甄*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宿*、张*甲、谷*、杨**、甄**、甄*丁、甄*乙等人。

6.鉴定意见: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本院司法鉴定回复函证实王**、王**、都某、刘*、甄**的伤情;大**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刘*构成二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存在二级护理依赖(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考虑一年。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召集被告人王**、付*令等人找被告人王*甲讨要工程款,甄**与王*甲发生争执后,甄**到工地切割钢筋并分发给参与斗殴的其他人员,并持钢筋与被告人王**、付*令等人一同返回,殴打刘*、王*甲、都*、王*戊等人,并致刘*、王*甲、都*、王*戊不同程度受伤,甄**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虽然甄**在组织、指挥的过程中致刘*重伤的故意并不明显,但其并未制止被组织的人员的斗殴行为,自己亦积极持钢管殴打王*甲、都*夫妻二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概括故意,应当对参与斗殴的人员致人重伤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应当转化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付*令持钢筋积极参与斗殴,系积极参加者,二人对被害人刘*有共同的加害行为,应当一并转化定故意伤害罪。综上,被告人甄**、王**、付*令持械斗殴,其中被告人甄**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王**、付*令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甄**、王**、付*令的行为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甄**、王**、付*令、王*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甄**提出的“我没有切割钢筋给工人,也没有打人”的辩解、被告人王**提出的“我没有殴打刘*”的辩解以及被告人付*令提出的“我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没有殴打刘*”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甄**的供述,同案犯王**、付*令的供述,被害人王**、都*、王**、刘*的陈述,证人蒲*、张**、吴*、甄**、宿*、王**、王**、邓**、姜*、姬*、邓**、许**、章*、成*、许**、陈**、陈**、陈**、徐**、许**、徐**、蒋*、甄**、丁*、张**、李*、徐**、王**、马*、张**等人的证言以及王**、王**、都*、王**、王**、杨**、张**等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甄**召集众人找王**索要工程款,遭到王**拒绝后,二人发生争执并揪打在一起,王**、王**将在车上等候的人员喊下车帮忙,被告人王**、付*令及其他人员在地上捡钢筋、木方等工具参与斗殴,甄**切割钢筋并分发给他人,自己亦持钢筋返回,与众人一起殴打刘*、王**、王**、都*等人的事实。被告人甄**作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看见被其召集的人员持钢筋、木方等工具殴打刘*并未予以制止,自己也持钢筋积极参与斗殴,应当对其他人员殴打刘*致其重伤的结果承担责任,应当转化定为故意伤害罪,而被告人王**、付*令持钢管与其他人员一起殴打刘*,对刘*有共同的加害行为,应当一并转化定故意伤害罪。故对被告人甄**、王**、付*令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甄**的辩护人唐**提出的本案的程序不正当,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伪造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付*令提出的侦查人员诱供的辩解,经查:虽然唐**提交了王**、王**、甄**、吴*、甄**的控诉状,称在公安机关遭受刑讯逼供,但是上述证人均系甄**的亲属,控诉状的真实性不能查证,且目前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五名证人遭到刑讯逼供,付*令也没有证据证实其遭到诱供,而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来看,该五名证人及被告人付*令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能够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吻合,可信度较高,仅凭辩护人提交的书面控诉状不足以推翻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甄**的辩护人唐**提出的本案指控事实不清,指控罪名不成立,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甄**召集被告人王**、付昌令等人到工地,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甄**与被告人王**、付昌令共同持钢筋对他人的身体实施殴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王**、付昌令的地位较被告人甄**虽有区别,但行为积极,不应区分为从犯,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被告人甄**、王**、付昌令、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甄**、王**、付昌令在案发后,均未给予被害人民事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甲缴纳了被害人的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甄**及其辩护人唐**提出的因为被告人王*甲拒绝支付工程款才导致本案的发生,王*甲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量刑时综合考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主张的损失,根据法医学鉴定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医疗费27349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0元、营养费3285元、误工费67583.58元、护理费162565.2元、残疾器具费2400元、鉴定费4100元、住宿费2720元、交通费6439元,合计人民币530322.9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目前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远端肌力0级、左下肢肌力0-Ⅰ级),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存在二级护理依赖,需要他人进行护理,该护理费用应为实际发生的费用,相应的护理人员或参照的护工工资标准均在逐年提高,故本院酌定由被告人先行给付5年的护理费用,护理费标准以完全护理的2/3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后的护理费用可另行主张。刘*主张的康复费未有证据证实已发生;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损失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在案件侦查及审理过程中,接受案外人自愿支付补偿款,定性为赔偿款依据不足,不予核减刘*损失范围;被告人王*甲垫付医疗费未明确表示放弃,仍应认定为刘*治疗发生的损失。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因被告人甄**、王**、付昌令的共同伤害行为致伤,要求三名被告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现有证据仅证明王**在案发过程中招呼等候人员,认定有共同致害行为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甄明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羁押之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羁押之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

三、被告人付*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

四、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甄**、王**、付昌令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医疗费273490.12元、住院伙补费7740元、营养费3285元、误工费67583.58元、护理费162565.2元、残疾器具费2400元、鉴定费4100元、住宿费2720元、交通费6439元,合计人民币53032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等其余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
  • 委托代理人黄金星、刘文卫(特别授权),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甄**,打工,住苏州市平江区,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
  • 辩护人唐**(被告人甄**)。
  • 被告人王**,打工,住苏州市平江区,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
  • 被告人付昌令,驾驶员,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住苏州市平江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
  • 被告人王**,黑龙江林口县人,打工(案发时系博海**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承包人),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系被告人甄**之妻),四川省开江县人,无业,现暂住于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冯旺
  • 审判员吴丹
  • 人民陪审员王素琴
  • 书记员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