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诉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丰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余*在江苏**限公司西大门门口,因进厂一事与门卫郑*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揪打,期间被告人余*将被害人郑*的左耳打伤。经鉴定,郑*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余*尚未与被害人郑*达成赔偿协议。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余*接到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于2013年9月16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原系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职工,被害人郑*系海力公司门卫。2013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余*在海力公司西大门门口,因进厂被当值门卫郑*以海力公司规定员工不得从西门通行为由拦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揪打,期间被告人余*将被害人郑*的左耳打伤。经鉴定,郑*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六周不能自行愈合,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在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被告人余*于2013年9月16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与被害人郑*达成了和解协某赔偿了郑*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郑*对被告人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大丰市公安局案发情况及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记录、大**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程度情况说明、证人李*、王*、晏*的证言、被害人郑*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对被害人郑*作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余*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裁判结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