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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仪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在本市青山镇滨江村邓庄组17号因琐事与被害人陈*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用脚蹬被害人陈*腹部,致被害人陈*小肠穿孔。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1971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也出具书面谅解书。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陈述、证人施*、范*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医院检查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办案民警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抓获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仪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忠正
  • 代理审判员吕超
  • 人民陪审员宗育强
  • 书记员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