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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建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及其辩护人钟华东、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江*发现自己放在家门口的鞋子不见了,怀疑臧*拿了自己的鞋子。2014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江*在建湖县上冈镇草堰口卫生院上班时,发现臧*在卫生院门口的水泥场上,遂上前询问臧*是否拿其鞋子,并用手拖住臧*的自行车后座。之后被告人江*松开自行车后座,用手猛地连推臧*两下后,又用双手抓住臧*的衣服力度较大地将其往旁边一摔,致其头部左后侧着地,受伤流血。被告人江*发现臧*头部流血,将被害人送至卫生院简单检查后便将被害人送至其姐姐张**家,并在张**的要求下,到医院拿了两瓶消炎水给臧*进行输液。2014年2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害人臧*在自己家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臧*系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江*在得知臧*死亡后,公安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江*的两名辩护人均提出:本案系民事纠纷而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江*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推搡和摔倒被害人,目的是吓唬被害人,让被害人交出鞋子或去派出所处理,其对自己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受伤或死亡的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属于过失,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江*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对方出具了谅解书;其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江*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江*发现放在家门口晾晒的鞋子不见了,其后听路过的人讲,被害人臧*曾从其家门口经过,遂怀疑鞋子被臧*拿走。次日上午9时许,江*在建湖县草堰口卫生院上班时,看到臧*推着自行车出现在卫生院门前的水泥场上。江*就过去问臧*有没有拿走其鞋子,臧*不予承认。江*又吓唬臧*说一起到派出所去,随后抓住臧*的自行车后座,往前拖拽,臧*不愿前往,双方互相拉扯了一会。江*嫌臧*手脏,就将手从自行车后座上松开。后江*见臧*仍然不承认拿走鞋子,又不肯去派出所,就用手猛地推了臧*两下,接着上前用双手抓住臧*衣服,将臧*摔倒在地。江*发现臧*头部受伤流血,就用臧*戴的围巾堵住出血的部位,后又叫来同事将臧*抬上医院的推车,推到一楼门诊走廊。该院医生陈*见臧*耳道里有血,就用棉签擦拭耳道进行了检查,随后离开。江*叫了一辆三轮车,将臧*送到臧的姐姐张*家,并对张**讲,臧*是在街上跌跟头受伤的。后应张**的要求,江*回医院拿消炎药给臧*输液,输液结束后,江*离开。后来张*发现臧*嘴里吐血,人不行了,就将臧*送至其家中。当日下午1时许,臧*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臧*系颅脑损伤死亡。

同年2月21日,被告人江*得知臧*死亡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江*家庭与被害人臧*兄姐成达协议,赔偿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江*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江*的自然身份情况。

2、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江*的家属与被害人臧*的兄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3、证人臧*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0日晚,他听说家庭里的弟弟臧*死了。第二天他去臧*家中,看见臧*后脑勺上有血,耳朵和鼻子里都有血,他怀疑被人打的,就到派出所报了案。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0日上午9点多钟,他看到江*和臧*站在草堰口卫生院的广场上,他去看看怎么回事的。走近后,听到江*说鞋子被臧*拿走了,叫臧还鞋子,臧不承认,推自行车准备离开。江*拖住臧*不让走,说不把鞋子拿出来,就上派出所,臧*不肯去,两人发生纠缠拉扯。他正好有事,就离开了。走了十几米后,他回头看了一下,发现臧*倒在地上。

5、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0日上午9点左右,他去草堰口卫生院病房楼的厕所时,看到江*和张**在医院门楼东边的墙根和一个痴子说话。他回来的时候看到那边围了好多人,刚才和江*、张**说话的痴子倒在地上,后脑勺下面有血,旁边有辆自行车倒在地上,江*用手捂住那个痴子的头,后来那个痴子被抬上担架推走了。

6、证人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0日上午,他到草堰口卫生院检查完身体,从南大门出来时,看见大门东边围了一群人。他走过去看到臧*躺在地上,左脑后部有血滴在地上,腿直直的伸着。在头部东边不远处,有一辆自行车倒在地上,是臧*的车子。

7、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0日上午9点多钟,他在草堰**办公室给病人问诊时,江*喊他出去。他跑到医院门楼东边的地方,看到正常在街上跑的痴子躺在地上,后脑部有血迹,地上也有血。江*正用痴子身上的围巾堵住出血的部位,另一只手托住颈部。后来他和江*等人将痴子抬上推车,推到外科门诊走廊,外科医生陈**进行检查的。

8、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0日上午9时许,他在办公室听说臧*受伤,神志不清了,就出来看看。在治疗室外的走廊上,臧*躺在推车上,旁边站着江*、周**等人。他看见臧*耳道里有血,就用棉签擦了一下,发现棉签上有新鲜的血迹。因为江*、周**都是医生,江*也没找他帮助治疗,他简单看了一下,就回办公室了。

9、证人颜*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0日上午,江*打电话问她,她邻居张**家是否有人,说是臧*跌了跟头,要把人送过来,她告诉江*有人在家。在到中午的时候,江*把臧*送到了张**家。

10、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她的弟弟臧*从小得了脑炎,没有及时治疗,后来精神就有问题了。自从父母死后,家里东西被人偷了,臧*又受到刺激,有时会拿人家东西。2014年2月20日上午,她邻居颜**告诉她,江*打电话说,臧*在街上吃酒,跌跟头出血了。她刚要上街,江*坐三轮卡把臧*送过来了。臧*左侧腮帮、左眼睛都有血紫,有些肿,两个耳道里有血,后脑勺也有血,人没有意识,坐椅子也坐不住。她请江*给臧*拿两瓶水挂挂,江*就上街了。她和丈夫将臧*抬到厨房间,在地上垫了一些草和被子,并将臧*放在上面。江*把药水拿过来后给臧*挂水,两瓶水挂完后,江*走了。过了半个把小时,她发现臧*嘴里开始吐血,后来看看状态不行,就把臧*送到老家去了。下午一点多钟,臧*死亡。

11、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臧*系颅脑损伤死亡。

1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草堰口卫生院南侧门口,水泥地面上有四处血迹。

13、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后调取了草堰口卫生院门口广场和门诊走廊的监控录像,该录像记录了被告人江*与被害人臧*发生纠缠并将其摔倒以及臧*被推到门诊走廊检查的过程。

14、被告人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证明,臧*不肯和他去派出所,他就对臧*说“你不去,我就狠你,打你啦。”臧*还是不承认,也不肯去派出所,他心里着急,来气,就用手推了臧*两下,而后两只手抓住臧*的衣服往旁边一摔,一下子将臧*摔倒在地上。臧*当时是侧过来摔倒的,左侧头部着地。他将臧*摔倒的行为有可能使其受伤,也有可能不会,如果臧*是个正常人,是有可能避免这种事情发生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江*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明知其将精神不正常的被害人臧*摔倒在水泥地面上会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后果,但其放任该危害后果的发生,导致被害人头部着地受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江*家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年二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江*,男,汉族,中专文化,医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 辩护人钟华东,江苏中茵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王**,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苗东
  • 审判员左武春
  • 审判员张瑞兰
  •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