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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丰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杨*在大丰市南阳镇黄海路小猫玩具店门口,因琐事与沈*发生争执,后持钢管将沈*左某打伤。经大丰市公安局鉴定:沈*左侧尺骨两处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未与被害人沈*达成赔偿协议。

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解自己系防卫过当,被害人亦有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杨*在大丰市南阳镇黄海路小猫玩具店门口,因琐事与沈*发生争执,当即,被告人杨*持塑料管欧打被害人被夺后,又返回门市内拿出钢管在被害人沈*欲离开时,击打被害人沈*背部及左*,致左*受伤骨折,经大丰市公安局鉴定:沈*左侧尺骨两处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供述,证实其与沈*在门市前发生口角,后沈*殴打自己面部致流血,后自己愤怒即持塑料管殴打被抢夺,返身从门市内找出钢管,再次殴打其背部及左*的相关事实。被害人沈*陈述,证实自己找被告人论理,后被其用塑料管殴打,抢夺后自己未能逃离,被其又从屋内拿出钢管殴打背部及左*致伤的相关事实。证人胡*、茅*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持塑料管及钢管殴打被害人沈*的相关事实。书证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伤情诊断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伤情损伤程度的情况说明,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辩解持钢管殴打被害人系防卫过当,经查,被害人沈*为琐事与被告人杨*发生争执拳击被告人杨*面部后,未再继续实施殴打行为,在被害人欲离开争执现场时,被告人杨*仍持钢管殴打被害人沈*致其轻伤,被告人主观伤害他人的故意明显,不符合防卫或防卫过当的情形,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曾数次因违反治安管理法规被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无业,住大丰市。被告人杨*曾因盗窃罪,于1984年5月16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1999年4月9日被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拒绝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00年3月28日被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侵犯公私财物,于2000年6月10日被大丰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十元。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季顺江
  • 人民陪审员吴红云
  • 人民陪审员张晓艳
  • 书记员陈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