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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辰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余*、丁*等人骑电动车沿扬州市广陵区连运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因对前方被害人朱*驾驶面包车急刹车不满,遂骑车追赶被害人朱*驾驶的面包车,并强行将被害人朱*驾驶的面包车拦截在扬州市广陵区汤汪花园小区门口,随后,被告人余*、丁*对被害人朱*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朱*右肩关节脱位。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余*、丁*明知他人报警未逃离现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就民事赔偿部分,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朱*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朱*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薛*、龚*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余*、丁*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丁*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余*,扬州**告公司员工。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丁*,扬州**告公司员工。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玉琳
  • 书记员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