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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丰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在大丰市川东闸至竹港闸的海堤路上,与曹*因拾检树枝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拉扯、揪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用嘴咬住曹*的左手大拇指,并用头部撞击曹*的面部,致其受伤。经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曹*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鼻骨骨折(新鲜性)伴鼻中隔骨折(新鲜性),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明知群众何*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人王*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得到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伤情照片、大丰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被害人曹*的陈述;证人何*、赵*、陈*的证言;鉴定意见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曹*的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曹*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丹
  • 人民陪审员吴红云
  • 人民陪审员张晓艳
  • 书记员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