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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仪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钧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邵ⅩⅩ、被害人印*的委托代理人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新城镇郁桥村郑西组李*、印*家中,因其女友李*的祖父李*与邻居李*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用拳头和脚殴打被害人印*头部,致被害人印*右侧脑基底节区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不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与体征,头颅CT检查示脑内出血量少于10ml。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印*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15000元医疗费。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又预交部分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印*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病历等书证、证人李*、李*、唐**等人证言、公安办案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仪**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亦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非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王*无故殴打他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对其判处实刑。本院认为,该案纠纷系由邻里矛盾引发,被告人王*殴打受害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系初犯并积极赔偿,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曾用名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邵ⅩⅩ,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红玲
  • 审判员刘新荣
  • 人民陪审员李骅
  • 书记员吴正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