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乐某某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仪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乐某某在仪征市公安局大仪派出所门口,因杨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纠纷与被害人杨某某、邵X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胡某某使用铁锹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杨某某右侧三根横突骨折,被告人乐某某用拳脚对被害人邵X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邵X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邵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乐某某分别与被害人杨某某、邵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杨某某、邵X对被告人胡某某、乐某某的伤害行为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邵X陈述、证人杨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住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两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乐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