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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仪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许*在仪征市某村某组安置房施工工地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许*使用木棍等物击打被害人李*乙头部、右上臂等部位,致被害人李*乙右肱骨中下段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许*赔偿被害人李*乙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许*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相关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的行为亦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赵*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许*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人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得到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许*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双方争吵只是引发本案的诱因。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已尽力赔偿被害人4000元,且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许*,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俞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义军
  • 书记员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