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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仪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蒋*在本市十二圩办事处某水泥预制构件厂内,因账目结算问题与被害人范*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人蒋*一拳打在被害人范*左眼上,致被害人范*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范*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陈述、证人马*、吴*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诊断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并考虑所在社区意见,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徐*,江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达朝
  • 审判员李忠正
  • 人民陪审员汪泉
  • 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