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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仪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吴*在本市大仪镇香沟村,因争夺拆迁项目与被害人李*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吴*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李*的面部,致被害人李*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吴*一次性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李*对被告人吴*的行为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王*、吴*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诊断报告、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达朝
  • 代理审判员吕超
  • 人民陪审员孙亮亮
  • 书记员马圆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