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仪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张*在本市沿山河路汇众港红绿灯处,与被害人余*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后被告人张*骑车追赶被害人余*并将其逼停,二人相互殴打。被告人张*将被害人余*打倒在地后仍继续对其实施殴打,致被害人余*右肩锁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为证明其指控成立,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在本市工农北路与学军路交叉路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余*发生言语、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多次拳击被害人余*身体,致其右眼部受伤、右肩锁关节脱位。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与被害人余*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陈述、证人黄*、高*、雷*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门诊病历、收条、调解协议、谅解书、发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无业。被告人张*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忠正
  • 人民陪审员陆先友
  • 人民陪审员孙丽华
  • 书记员陈渊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