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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于2015年4月24日凌晨,在扬州市广陵区国庆路菲芘酒吧布加迪包厢内同被害人耿*的女朋友周*亦喝酒、玩骰子时,被害人耿*认为被告人沈*欲占周*亦便宜,遂上前打了被告人沈*一巴掌,被告人沈*随手用玻璃酒杯将被害人耿*的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耿*面部软组织创,长度累计12.4厘米,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沈*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先行赔偿被害人耿*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耿*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周*亦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转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沈*,扬州市广陵区菲芘酒吧服务员。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陶**,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兵
  • 人民陪审员沈霞
  • 人民陪审员周扬
  • 书记员刘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