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佴*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乙、被告人佴*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佴*因其父母与被害人王*乙有矛盾,遂用花盆砸被害人王*乙家门。其中部分花盆砸进被害人王*乙家中,致使被害人王*乙头部受伤。在被害人王*乙开门后,被告人佴*对其拳打、脚蹬,致使被害人王*乙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乙左侧6、7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裂创,属轻微伤;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先行赔偿被害人王*乙人民币15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佴*与被害人王*乙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佴*另行赔偿被害人王*乙人民币20000元。2015年8月17日,被害人王*乙以与被告人佴*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佴*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佴*的故意伤害行为,另造成被害人两处轻微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佴*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的伤害事件,被告人佴*以往表现一贯良好,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建议赔偿到位可以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佴*,无业。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蔡**,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兵
  • 代理审判员张昕
  • 人民陪审员周扬
  • 书记员陈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