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袁*因车辆赔偿纠纷至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光阳花苑1幢401室,持刀将正在室内睡觉的被害人秦*路右手手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路右肘部皮肤创,长12.3cm,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袁*及时将被害人秦*路送往医院救治。归案后,被告人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秦*路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秦某路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周*、马*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书,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仍持械伤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天已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