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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扬邗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4年10月4日0时左右,被告人戴**与戴寿彩(另案处理)至扬州市邗江区文汇东路武塘秋雨小区内,踢、砸被害人戴*甲居住地大门,后又与被害人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戴**与戴寿彩持砖头、长柄漏斗勺子殴打被害人戴*甲头部等部位,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戴*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戴*甲住院治疗九天,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被害人戴*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997元、误工费人民币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护理费人民币540元、营养费人民币690元、鉴定费人民币840元,合计人民币14147元。此事实,被告人戴**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甲的陈述,证人孔*、唐*、邹*、冯*、王*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抓获经过、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书证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戴*彬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是共同犯罪。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求予以支持,提出的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戴*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一百四十七元。

原审被告人戴**以判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戴**与被害人戴*甲同在扬州城区文汇东路农学院附近个体经营餐食生意,曾因琐事发生过争执。2014年10月4日夜间,戴**与其兄弟戴**(另案处理)酒后来到戴*甲居住的文汇东路武塘秋雨小区内,踢、砸戴*甲住处的大门进行挑衅,戴*甲打电话报警后出门,与戴**、戴**发生打斗。其间,戴**、戴**持砖块、长柄铁勺击打戴*甲的头部,致戴*甲的头皮裂创、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两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后戴*甲住院治疗九日,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共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14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四季园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以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7日15时许,宝应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指挥中心查控指令,将正在宝应县氾水镇某旅社休息的在逃人员戴**抓获,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四季园派出所民警于当日将戴**带回审查,戴**对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戴**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4日凌晨,听到有人砸大门,其把门拉开一条缝,看到是戴**、戴**在砸门挑衅,其打电话报了警。五六分钟后,看到外面没有动静,其和妻子到路边去等110警车过来,一会儿之后,其先行回家到门口时,戴**和戴**也来到门口,戴**拉住其手臂,戴**用拳头对其殴打,其边跑边还手,戴**从摆摊的锅里拿起一把勺子殴打其头部,追到马路上时摔倒了,爬起来后又继续追打,其捡起一块砖头砸,但没有砸到对方,戴**、戴**各拿起一块砖头追上来,戴**拿砖头对其后脑勺、额头砸了好几下,戴**也用砖头对其头砸,众多邻居围上来将他们拉开。

3、证人孔*的证言证明:其闻声赶过去,看到大胡子(戴**)从墙角爬起来,满头满脸都是血,走路晃晃悠悠的,戴**拿着砖头对大胡子的脑门砸了一下,大胡子被砸得蹲在地上。之后,几个邻居把大胡子拖到路边上去,戴**和光着上身的男子拿砖头往这边扔,邻居避开,大胡子跑了两步摔倒在地,戴**两人拿着砖头追过去,戴**用手拽着大胡子的腿,光着上身男子的腿跪在大胡子身上,用砖头对大胡子的头砸了五六下,邻居冲过去将戴**和光着上身男子拉开。大胡子往家里走的时候,光着上身男子还跟在后面追,在书店门口摔了跟头,将额头摔破。没过一会儿,民警到了现场,光着上身男子跑到巷子里将停在戴**摊位前的一辆汽车开走了。

经孔*辨认,确认殴打他人的戴**以及光着上身男子即戴寿彩身份。

4、证人唐*的证言证明,看到一辆汽车停在戴*甲家门口,两个人站在车前对着戴*甲家里喊,其中一人还有砸门的动作,过了一段时间,在巷子口,戴**将戴*甲按在地上,边上有个男子拿砖头砸戴*甲的头,下手很重,邻居上去把戴**拉开,另一个男子又捡了一块砖头去砸戴*甲,被戴*甲躲开了。

5、证人邹*的证言证明,夜里12时左右,看到两个人在打大胡子,一个男子拿了一个长柄漏勺砸大胡子的头,被其夺下后,那男子又从地上捡起砖头来砸大胡子,估计大胡子被砸了四五下,头上破了,满脸是血。

经邹*辨认,确认了殴打他人的戴寿彩、戴**身份。

6、证人冯*的证言证明,戴**的弟弟用脚踢大胡子家的门,其下楼将他们拦住,过了十分钟左右,楼下又吵起来,戴**和他弟弟与大胡子推搡起来,还找了地上的砖头准备打架,其赶紧去找戴**的老婆,回来时打架已经结束,双方都有伤,满脸都是血。

经冯*辨认,确认参与打架的戴**、戴**身份。

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4日凌晨,听到有人在砸家门,戴*甲将门拉开一条缝,看到是戴**和一个陌生男子,其女儿用手机报了警。过了一会儿,听到外面没有声音,其就去巷口等警察过来,后来,戴**和另一个男子用砖头砸戴*甲,戴*甲脸上全是血,其也拉不住。戴*甲往路边上跑,戴**和光着上身男子边打边追,后戴*甲倒在路边上,光着上身男子跪在戴*甲身上,拿着一块大红砖准备往下砸,一个邻居上去夺了过来。戴*甲头上全是伤口,缝了好几针,身上还有破皮的地方。

8、上诉人戴**供认:大约半年前,其摊位上的凳子摆到了戴*甲家门口的路上,为这事发生过争执,其一直都不敢找戴*甲。2014年10月3日晚,其弟戴**开车来扬州,吃晚饭时都喝了酒,其说了被戴*甲欺负的事,戴**就说找戴*甲谈谈。后来,两人一起去敲戴*甲家门,戴**用脚踹了几脚,戴*甲把门开了一条缝,骂了一句后把门关起来。两人去附近找住宿地方后回来,看到戴*甲拿了两个砖头站在门口,其两人的额头都被砸了一下,戴**被拉倒后就还手,他们两人扭打在一起,其甩了戴*甲一个巴掌,拉开戴*甲后,戴*甲用手将戴**推倒,头给磕破了,戴**拿起一个漏斗勺子砸了戴*甲的头,反过来追着戴*甲打,并捡起一块砖头扔了过去,戴*甲被砸后就往文汇路上跑。之后什么情况,因其喝了酒,就记不清了。

9、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6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戴*甲头皮多个创口累计长度大于8CM,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均构成轻伤二级。

10、苏**医院的出院证及出院记录证明:戴某甲于2014年10月4日7时16分入院,同月12日9时06分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头皮裂伤,左顶部及额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

11、苏**医院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明,戴*甲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997元、鉴定费人民币840元。

12、侦查人员调取的附照片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戴**的身份概况。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为泄愤伙同他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针对上诉人戴**提出判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戴**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确定刑罚。鉴于其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多处损伤,其中两处损伤均达到轻伤二级程度,在量刑幅度内应适用相对较重的刑罚;另考虑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综合其犯罪后果以及具有的酌情从轻量刑情节,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恰当。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以及附带民事判决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戴**提出判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尹晓涛
  • 代理审判员朱恩松
  • 代理审判员李响
  • 书记员孙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