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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义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晚,被告人陈*在扬州市广陵区南通东路1912街区威**酒吧附近守候,准备伺机对被害人宋*实施报复。次日凌晨1点30分左右,被告人陈*发现被害人宋*从威**酒吧出来准备上车时,持刀冲出并对被害人宋*左臂挥砍,致被害人宋*左上肢多处软组织裂创,经扬**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与被害人宋*已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宋*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周*、杜*、丁*、张*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以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积极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邵宏生
  • 人民陪审员鲍菊萍
  • 人民陪审员邱菊娟
  • 书记员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