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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甲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甲母亲家住扬州市广陵区湾子街101号,被害人禹**家住扬州市广陵区大井巷3号,双方系邻居关系,平素因共用的界墙归属问题存在矛盾。2014年3月2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吕*甲母亲家雇佣瓦匠修缮房屋屋顶,被害人禹**及其姐姐禹*乙阻止瓦匠动双方争议界墙上的瓦,并对砖瓦落至被害人禹**家院子表示不满,双方由此发生争吵。被告人吕*甲坚持修缮屋顶,被害人禹*乙见状,在院子里用水管接上自来水浇向被告人吕*甲,被告人吕*甲心生怨气,用屋顶的瓦砸向被害人禹**家院子,砸中被害人禹*乙头部等处,被害人禹**见状爬上自家的棚子顶上,双方用瓦片互砸,被害人禹**未能砸中被告人吕*甲,被告人吕*甲将被害人禹**左眼及鼻部砸伤。经扬**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禹*乙额部软组织创,属轻微伤。经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禹**左眼外伤后重度视力损害,属轻伤一级;双侧鼻骨多发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吕*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吕**与被害人禹*甲、禹*乙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吕**已兑付赔偿款人民币27万元,并向两被害人赔礼道歉,两被害人对被告人吕**表示谅解,不愿追究被告人吕**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禹某甲、禹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吕*乙、陈*、吕*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接处警登记信息,110受理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本案系邻里之间民事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吕**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就两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两被害人的谅解,两被害人也表示不愿追究被告人吕**刑事责任,故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委托他人报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双方系邻里纠纷,两被害人阻止被告人吕**修缮房屋的行为对引发被告人吕**犯罪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可对被告人吕**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积极进行赔偿,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吕**,扬州发电厂职工。2014年4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陈*,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玉琳人民陪审员胡如华
  • 人民陪审员王健
  • 书记员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