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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的妻子张*乙在扬州市施井西苑门口传达室值班,国**公司员工包**将小区住户的快递送至传达室,张*乙要求包**将快递送至住户家中,双方由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包**动手推搡张*乙,被告人张**得知情况后到达现场对被害人包**拳打脚踢,继而双方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致被害人包**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包**左侧眼眶外侧壁和左眼眶下壁骨折,属轻伤一级;左颧弓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侧第7前肋骨折,属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张**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就民事赔偿部分,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包**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乙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的行为致被害人轻伤两处,轻微伤两处,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的言行对引发被告人犯罪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当庭提出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1119710526091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解放北路22-13号,住江苏省扬州市施井西苑4幢201室。2015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玉琳
  • 人民陪审员万静宁
  • 人民陪审员刘静
  • 书记员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