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于2015年10月15日21时许,在扬州市广陵区东花园路东花园粮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发生争执,并打了其两记耳光,还将被害人张*摔倒在地。致其右脚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外力致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林*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已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张*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的陈述笔录,证人王*、于*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张*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积极赔偿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