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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廷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辰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被告人颜廷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颜**在扬州市广陵区解放南路金碧辉煌KTV楼下,因被害人李*甲搂抱其女友雷*并手摸其胸部,双方发生口角继而进行互殴,致被害人李*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甲双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额顶部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颜**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颜**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甲的陈述笔录,证人董*、雷*、李*乙、丁*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颜**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诉称,被告人颜**的行为致其双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额顶部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因被告人颜**拒绝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286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住院营养费人民币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176221.72元。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扬州**民医院医疗票据5张、扬**医院司法鉴定票据2张、扬州**民医院出院记录1张、病历1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起因并非如起诉书中所述的,是其搂抱被告人女友雷*并手摸其胸部而引发。事实上,其是在发现朋友董*被多人围住,且被人殴打后摔打在地,上前扶拉其过程中被人打昏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1、本案很可能是团伙作案,而非仅系被告人一人所为;2、被告人投案自首时间距离案发之日间隔较长,中途双方曾在派出所调解但最终无果,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有异议;3、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目前无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颜**在扬州市广陵区解放南路金碧辉煌KTV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李**的朋友董*发生冲突,后被害人李**亦卷入争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颜**对被害人李**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双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额顶部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颜**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李*甲在2015年4月26日受伤后于当日在扬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住院期间,被害人李*甲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30426.12元。扬州**民医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半月后复查头颅CT,神经外科复诊;半月后眼科及五官科复诊;继续针灸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5月6日,扬**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李*甲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李*甲双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额顶部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甲共花费鉴定费人民币2149元。2015年5月27日,被害人李*甲在扬州**民医院复诊期间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286.6元。

此外,被害人李*甲个人经营广陵**经营部、扬州广陵区旭东水暖电器批发部、邗**牧建材经营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颜**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董*、雷*、李*乙、丁*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出院记录,医药费、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起诉书所述案发起因与实际不符,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事发原因的陈述各执一词,证人证言也不相一致,故对起诉书指控被害人搂抱被告人女友雷*并手摸其胸部的事实,因现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应当认定被告人颜**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另有他人参与殴打被害人,对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亦持异议,经查,被告人颜**针对被害人李*甲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并非出于无事生非、肆意挑衅。根据被告人颜**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供述,其系见女友受证人董*及被害人李*甲所欺才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虽因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人女友遭被害人所欺的事实不予认定,但证人董*的证言中也提及,其因醉酒记不清案发起因,可能是走路碰撞被告人等引发了矛盾;被害人李*甲则表示,其是在拉扶证人董*过程中卷入了纠纷。可见,被告人颜**与证人董*确因琐事发生冲突在先,被害人李*甲随后卷入争端,并无证据证明另有他人参与殴打被害人。此外,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曲江派出所提供的案发经过证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颜**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对诉讼代理人的上述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颜**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两处以上轻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颜**因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受伤,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2861.72元,其中包含鉴定费人民币2149元,有门诊收费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住院营养费人民币400元,结合原告人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285元(15元/天*住院19天),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因原告人未提供护理费票据,结合原告人伤情及医嘱,并参照相关护工从事相应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酌定护理费1330元(70元/天*住院19天),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10000元,因原告人仅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却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人住院时间19天及医嘱休息时间3个月,误工期限计算109天,本院酌定误工费17113.60元(57307元/365天*109天),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600元,虽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住院期间亲属护理、复诊实际会产生该项费用,本院酌定护理费300元,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0元,因精神损害赔偿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250.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颜廷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人民币

52250.3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系本案被害人。
  • 诉讼代理人刘德和,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颜**,打工。2010年7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邵宏生
  • 代理审判员张昕
  • 人民陪审员王远林
  • 书记员陈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