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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扬邗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吉*于2014年8月25日晚在扬州城区老虎山路的某饭店门口酒后拳击崔**面部并致其轻伤二级,以及事发后主动投案并预付了医疗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所判处的刑罚恰当。上诉人吉*在二审提讯时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规避法律的情况。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吉*撤回上诉。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1999年1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15日因吸毒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扬州**民法院决定,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应松审判员尹晓涛
  • 代理审判员李响
  • 书记员孙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