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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扬邗刑初字第03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乙及其辩护人焦*、汤标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刘**到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4年3月15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与亲属在扬州市邗江区邗江中路力宝广场就餐后准备驾车离开时,遇到被害人王**(曾用名王**,男,1979年3月21日生,江苏省淮安市人,殁年34岁)等人所驾驶车辆的阻挡。被告人周**遂下车与王**协商倒车事宜,期间协商不成,两人发生口角,王**将燃着的香烟弹到周**身上,并与周**发生纠缠。后被告人周**回到自己的车内,拿出一把事前放置在驾驶员座位下的单刃尖刀,持刀与被害人王**发生纠缠、推搡,在此过程中王**被刀刺中腹部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下腔静脉致急性失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周**委托的代理人濮*怀与被害人王**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

12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物证刀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个体识别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王**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周**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八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是:自己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周**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原判量刑过重。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是: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9时30分左右,上诉人周*乙与其家人在扬州市邗江区邗江中路力宝广场就餐后准备驾车离开时,遇到被害人王**等人所驾驶车辆的阻挡。上诉人周*乙遂下车与王**协商倒车事宜,因王**的车辆又无其他车辆阻挡,周*乙与王**协商不成,两人发生口角,王**将燃着的香烟头弹到周*乙身上,上诉人周*乙情绪激动而回到自己的车内,拿出一把事前放置在驾驶座位下的单刃尖刀,持刀向被害人王**走去,并与王**发生纠缠、推搡,在此过程中王**被刀刺中腹部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下腔静脉致急性失血而死亡。案发后,上诉人周*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上诉人周*乙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扬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大队出具的《接处警综合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邗**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15日19时43分,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邗**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扬州市力宝广场必胜客附近有人打架。接警后,邗**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发现一男子(王**)躺在地上,身旁有血,民警经询问,有人称该男子被另一名男子用刀所伤,后民警在一辆银色奥迪轿车旁找到一名男子,其自称叫周**,承认刚才使用刀具与受伤男子打斗,并将刀具从其奥迪车内取出交予民警,后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将王**拉走急救。办案民警遂将周**带至邗**出所讯问,经调查得知,当日19时许,周**与家人在力宝广场就餐后驾车倒车准备离开时,遇到被害人王**所驾车辆的阻挡,周**遂下车与王协商倒车事宜,期间协商未成,两人发生口角,王**将点燃的香烟砸在周**的身上,并与周**发生纠缠,后周**跑回到自己驾驶的奥迪轿车内拿出一把事前放置在驾驶座位下的单刃尖刀,持刀与王**纠缠、打斗,致王**被该尖刀刺中腹部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下腔静脉致急性失血而死亡。

2、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扬*(刑)勘(2014)K3210030500012014030072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扬州市邗江区邗江中路力宝广场T8安全通道门前,在此安全通道向东约10米的地面上有红色可疑斑迹,此红色可疑斑迹在地面形成一个长约140厘米,宽约85厘米的近似长方形形状。此红色可疑斑迹向西南方向约15厘米处有一张沾有红色可疑斑迹的卫生纸。此卫生纸向南约20厘米处有一行滴落状的红色可疑斑迹,此痕迹长约70厘米。另在扬州**出所停车场所停放的苏K(车主周*乙)汽车副驾驶后视镜向下约28厘米的车门上有一滴落状的红色可疑斑迹。在汽车后备箱上门靠汽车尾部约8厘米上有一滴落状的红色可疑斑迹。

3、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刀、刀鞘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周*乙处扣押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含皮质刀鞘),该单刃尖刀刀刃长30厘米、宽3.5厘米,刀身上有少量红色可疑斑迹。

4、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检查笔录》及其照片证明,案发后,对周*乙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周*乙右手手背部有红色斑迹。

5、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邗公物鉴(病理)字(2014)第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1)尸表检验:王*丙左*腹锁骨中线外侧,有一斜行创口,长4.0cm。创角内上,外下,上钝下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道稍向下方,深达腹腔。左手食指第二指节指腹有一长1.4cm横形创口,深达骨质;左手中、环、小指近节指腹处均见横形创口,长分别为1.3cm、1.2cm、1.0cm,创口哆开,深达骨质。(2)解剖检验:胸、腹腔、胸壁皮下及肌层无出血,胸腔双肺呈粉红色。心包完整,心脏大小正常,心肌表面无出血斑点。腹腔内肠管及脏器红染。腹腔内有暗红色积血及血凝块3500ml,左*腹壁有一斜形创口,长4.0cm,胃大弯处前、后胃壁各见一贯通创,长3.5cm,后腹膜有一创口,长3.2cm,向下见下腔静脉离断。上述创口均与尸表左*腹创口相贯穿。(3)实验室检验,死者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5.6毫克/100毫升。(4)死亡原因:死者左*腹创口,贯穿胃前、后壁,致下腔静脉离断,腹腔积血及凝血块,达3500ml,其尸表苍白,尸斑色淡,故王*丙系因下腔静脉破裂、急性失血死亡。(5)致伤方式:死者左*腹创口,由表及里,刺破衣着,进入腹腔,刺穿前。后胃壁,致下腔静脉离断,程度严重,非自己形成;左手四指指腹创口,边缘整齐,方向一致,结合腹部创口锐角向下,分析腹部刺伤时,左手应激防护形成。(6)致伤物:据死者左*腹创口长4.0cm,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创道深达下腔静脉(脊柱前),推断致伤物应为刃宽约4.0cm,刃长不小于20,0cm的单刃刺器。鉴定意见为:王*丙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下腔静脉致急性失血而死亡。

此外,鉴定人刘*乙出庭作证证明:其系被害人王**尸体检验的鉴定人之一,其在检验被害人尸体时,发现被害人左*腹部有一斜形创口,内上外下,上钝下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道稍向内下方深达腹腔,认定为锐器伤,符合单刃刺器的形态特征。该创口系一次性形成,且是一个特殊的位置,该锐器刺破被害人下腔静脉造成腹腔内大量出血,非被害人自伤形成,而是他人所形成。鉴于其损伤系一次性损伤,凶器很锋利,如果是在运动中形成,会改变创口的方向,造成多次损伤,但在检验时未发现,从被害人腹部的损伤看,没有任何变形、变性。被害人左手手指损伤也是一次性形成的,是属于被害人腹部受伤后条件反射下所采取的防护性措施。

6、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邗公物鉴(临床)字(20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甲右手背第二掌骨处表皮游离呈皮瓣状,其创面平整,边缘整齐,基底红润大小2.5cmX1.0cm;右手第一、二掌骨近端,分别见2.0cm、0.8cm划痕;第三掌骨近端见1.8cm线性划痕;第五掌骨远端见0.8cm线性划痕。据上述检验,王*甲右手背划痕及表皮游离(创面平整,边缘整齐),符**、锐物切划所致。鉴定意见为:王*甲上述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7、书证《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提取了被害人王**本人及其父亲王*乙、母亲刘**的血样。

8、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扬公物鉴(法物)字(2014)489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1、送检的标为“卫生纸”、“中心现场地面上的红色可疑斑迹”、“周*乙右手背部红色可疑斑迹”的检材上均检出人血,其基因型在Identifler系统基因座上均与王*丙血样的基因型一致。2、送检的“刀”字样的物证包装袋内的刀刃部检出人血,刀柄部检出人的DNA,基因型在Identifler系统基因座上与王*丙血样的基因型一致。3、送检的标为“中心现场地面上的滴落状红色可疑斑迹”、“周*乙汽车后备箱上的红色可疑斑迹”、“周*乙汽车副驾驶门上红色可疑斑迹”的检材上均检出人血,其基因型在Identifler系统基因座上均与王*甲血样的基因型一致。4、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王*丙与王*丙父亲王*乙、王*丙母亲刘**的基因型在Identifiler系统基因座上符合亲缘关系。

9、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扬公物鉴(化)字(2014)10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王**的血液中未检出农药甲胺磷、敌敌畏、敌百虫、乐果、毒鼠强等常见毒物成份。

10、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5日晚7点多钟,其堂兄王*丙酒后开车带其等人一起到力宝广场唱歌。因车阻挡一男子倒车,王*丙与其发生口角,并将燃着的烟头弹到那男子身上,后该男子从自己车上拿了一把刀向王*丙冲去,刀有三、四十公分长,该男子与王*丙先纠缠在一起。王*丙就用一只手抓住刀刃,另一只手去推该男子,其前去拉架,一女的也拉那男子,当时那男子拿着刀在挥着,王*丙就用手抓着他的刀,后王*丙倒地,其以为酒喝多了没站住,此时,发现自己右手背被划伤,王*丙手上全是血,人也不动了。

11、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5日晚上7点多,其和父亲周**、母亲邵*、小姨一家三口在力宝广场吃饭,父亲周**准备开车离开,但被后面一辆商务车堵着,其母找他们协商未果,其父等了几分钟就下车问他们走不走,那车上下来三、四个人,其在车上听到其中一人说不走怎么样,后来听母亲说对方有人将烟头弹到其父头上,其父便与对方发生冲突,并到车上拿了刀过去,其上前抢刀没抢下,只将刀鞘抢下,后来对方的人和其父发生争执,对方一人在争执过程中突然倒地。

12、证人邵*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5日晚,其与丈夫周**等人一起在力宝广场吃晚饭,后开车准备回家,倒车时,被一辆面包车堵住,其跟那司机协商,对方满嘴酒气不肯倒车,后找其他人协商,没走多远,见周**下车和对方讲话,对方司机突然用烟头朝周**脸上砸去,还上前抓住周**的头发,周**当时就与对方推搡起来,后来其看见周**从正驾驶位置上拿了一把刀,跟对方的人冲突起来,他们几个人就抱成一团,其赶紧上前拉对方,之后又去看护儿子,回头时发现对方司机突然躺到地上,后其打电话报警。相关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穿黑色羊毛衫的司机就是被害人王**。

13、证人葛*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5日晚上其与王*甲等人吃晚饭,王*甲等五人喝了二瓶白酒。饭后准备去力宝广场唱歌,到力宝广场楼上后给王*甲打电话,他说在下面打架了。其下楼去,看到王*甲的堂哥已经躺在地上,手上都是血的事实。

14、证人韩*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5日晚上其和王**、王**的堂哥王**等七人一起吃饭,其五个男的喝了二瓶白酒和一箱啤酒。饭后7时30分左右一起去力宝广场唱歌。到了力宝广场停车场车子被堵在里面了,其就下车,到车后面和跟着的汽车司机打招呼,让他们往后倒车,就在其指挥倒车时听到前面说打架了,其赶紧过去看到王**倒地上了,手上还有血。其就打120救护。

15、证人蒋*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5日晚上其和王**、王**的堂哥王**等七人一起吃饭。当时五个男均喝了白酒,后就去力宝广场唱歌,当时是王**开的车。到了力宝广场车子被堵在那里了,其就下车去邗江路上的绿化带小便。等其回去的时候就看到王**躺在地上,手上有血。后其就打电话给汤某过来把车开走。

16、证人汤*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5日晚上7时34分,蒋*打电话让其到力宝广场去开车。其到达后看到有个人躺在车前面。其问蒋*怎么回事,他说打架被刀戳伤的。

17、证人林*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5日晚上,其和王**、王**等人一起吃饭,期间几个男的喝了2瓶白酒。饭后王**又让其一起去星光大道唱歌,其就直接去了。其到了星光大道没见到王**就给他打电话,他说还在楼下,打架了。其下楼看到王**躺在地上。王**在旁边,手上还有血。

18、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周*乙所使用的刀是其送的,当时其说现在外面挺乱的,送给周*乙防身的。该刀是其春节前在邳州从一个藏族老太太手里买的。

19、证人刘**、王**的证言证明,证实其儿子王**户口上的名字是王**,当时报户口的时候报错了。

20、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5日7点半左右,在力宝广场准备开车回家,后看到奥迪车上男的下车与后面的面包车下车的三个人讲话,其中一人把香烟头一弹,到什么地方没看清,后几个人抱了起来,其看要打架,赶紧把小孩抱进车里,几个人已散开,讲了几句话又抱在一起,一个女的在喊别打别打,奥迪车上一个小孩也下来,因个子不高,未看到具体情况,过会人又散开,有个人躺在两车之间的地上,当时看到开奥迪车的男子手里拿着什么东西,面包车那方人讲你有凶器,开奥迪车的男子说:“别烦,警察来了我交给警察”。

21、证人高*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5日晚上7点40分左右,其在力宝广场处的车上睡觉,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其看到车子前停一辆奥迪车,副驾驶上坐一男孩,一个女的在奥迪车尾部,跟后面的车说要他们往后面倒。后看到一个男的弯腰从奥迪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出来,嘴里说着什么,好像意思要再砍对方,后见双方不打了,下车看到一个穿黑色外套的男的倒在奥迪车尾后面的地上,手上有血,不动了。那个男的就站在驾驶室外面。女的就在他旁边打电话。对方的人也在打电话。

书证《提取笔录》及其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调取了证人高*手机里的照片三张。

22、上诉人周**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15日晚其与家人在力宝广场晚饭后准备开车回家,倒车时被一辆面包车挡着,其下车与对方协商,但面包车驾驶员不肯倒车,还将烟头弹到其脸上,并上来对其推推搡搡,其当时较激动,便从自己车上拿了一把刀,刀鞘被儿子夺下,其拿着刀向那驾驶员走去,对方看其拿刀就上来和其抢刀,其紧紧抓住刀,旁边也有人想夺,其妻子也上来想把双方分开好把刀拿走,但他们都没有成功,在纠缠夺刀时,对方驾驶员突然向后倒下,后双方就渐渐分开了,对方一个拉架的人说其拿刀不对,拉架时手都弄出血了,这把刀自始至终都在自己的手上,后其妻子打电话报警,其将刀放到车里,警察过来时其把刀交给了警察。

23、物证单刃尖刀一把,证实该尖刀全长45cm,刀刃长30cm,宽3.5cm,刀身有少量红色可疑斑迹,系上诉人周*乙所有。

24、书证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周*乙处扣押了单刃尖刀一把。

25、人口信息表证明,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王**的身份情况。

26、书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上诉人周**的亲属与辩护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240000元(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对上诉人周**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周**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起因及全案情节,可对上诉人周**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周**提出“自己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原判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周**的行为符合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上诉人周**与被害人王**因协商倒车事宜而发生争执、纠缠,周**受到王**弹烟头之举后,认为受到侮辱及对方人多之威胁,即回到自己车内取出一把长45cm、宽3.5cm的单刃尖刀,持刀走向王**,双方推搡数分钟,在此期间,周**始终手握尖刀,王**被刺中腹部、手部有刀刃伤、后倒地、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人刘**的证言、证人邵*、王*甲的证言,本院作出以下认定:

一、排除被害人王*丙自伤的可能性。《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人刘**的证言证明,王*丙左某腹创口系外下、内上斜行刺入,创缘整齐,创壁光滑,表明其所受刀伤是直接刺入又直接拨出,刺入及拨出过程未受到其它外力作用影响而会导致创缘变形、创壁不整;该创口延至前、后胃壁贯通创、直至后腹膜创口,终致下腔静脉离断,致王*丙因下腔静脉破裂、急性失血死亡,表明其所受刺伤力度极大,非自己所能形成;王*丙左手四指指腹创口,边缘整齐,方向一致,系应激防护形成,表明其受到刀刺又被拨出后,自己作出防护反应而用左手握住刀刃。综上可认定王*丙系被他人刺伤而死亡。

二、排除第三人的介入作用致被害人王**受伤。证人邵*、王**的证言证明,当上诉人周*乙持刀与被害人王**纠缠推搡数分钟过程里,周*乙方仅有邵*在旁拉架、王**方仅有王**在旁拉架,邵*证明其看见周*乙拿刀与对方抱成团,尔后其离开去看护儿子,之后发现王**倒地;王**证明其看见周*乙拿刀在挥、王**用手抓刀刃。而根据第一项认定,此时状况是王**已经被刀刺入腹部后又被拨出,其用手抓住刀刃以作防护。上述证人证言表明,该把刀被刺入王**腹部又被拨出的那一时刻,邵*、王**均未看到、亦未参与其中。

三、上诉人周*乙致被害人王**受伤,系故意所为,并非出于过失。上诉人周*乙持刀与被害人王**纠缠过程中,周*乙一直手中握刀,王**被他人(排除第三人)用该刀刺伤,足以认定王**的伤是周*乙的行为所致。一直握于周*乙手中的该把长45cm、宽3.5cm的锋利尖刀,被其刺入王**腹部,贯通前、后胃壁,深达下腔静脉,该捅刺伤口之深、力度之大、后果之严重,显非心智正常的上诉人周*乙所不能预料。

综上,上诉人周*乙持刀致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主观上对于王**的受伤是出于故意,但对于死亡结果是出于过失,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江苏省扬州市人,硕士研究生,扬州**学院副教授,户籍地扬州市邗江区,住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焦*,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汤标,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纲
  • 审判员居平
  • 代理审判员李响
  • 书记员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