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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糜**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糜泽松,糜**,王*、赵*、陈**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原告人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为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原审法院先行对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仪少刑初字第0006号、(2014)仪少刑初字第0007号、(2014)仪少刑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上述刑事判决已生效。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仪少刑初字第00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原告人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2015年1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糜**、糜泽松共同委托代理人糜年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委托代理人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委托代理人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糜**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因工资待遇问题发生矛盾而怀恨在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糜**教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糜**召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赵*、陈**持刀、U型锁等工具,于同日17时许,在仪征市万年桥南侧河埂处拦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全身多处受伤。

2013年10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入住南京鼓**征医院治疗,2014年1月17日出院。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外伤致全身多处裂创评定为轻伤一级;外伤致左、右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外伤致左手第2掌骨及右手第2-5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失血性休克评定为轻伤二级;双手损伤致功能障碍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糜**、糜**赔偿李**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王**、李**赔偿李**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汪**赔偿李**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陈**、姚**赔偿李**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4月3日,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糜**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被告人糜**、王*、赵*各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审判决后,被告人糜**、王*、赵*、陈**均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糜**、王*、赵*、陈**均撤回上诉。现被告人糜**、糜**、王*、赵*、陈**的刑事判决均已生效。

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就其二次手术费用、双手指及双掌康复费用、三期(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期限等申请鉴定,因其提出的康复费用无机构进行鉴定,且其他鉴定项目因其于2014年1月17日出院,当时未达到评残时机。现李**伤情有关三期期限鉴定项目可作鉴定,原审法院已向其释明,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糜**的母亲解志凤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糜**于2006年4月4日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糜**随糜**生活。离婚后,糜**与其父亲糜**共同生活。被告人赵*的父亲赵**于2013年2月病故。

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916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入院、出院记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提供的死亡证明、(2014)仪少刑初字第0006、0007、0008号刑事判决书、(2014)扬少刑终字第0004、000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糜**、糜**、王*、赵*、陈**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赔损失有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赔的数额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李**主张74129.54元,糜**对该费用无意见,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医疗费73863.98元真实性认可,但对无**院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李**提供的入院、出院记录及票据,认为李**花费的医疗费用系其实际损失,故对其医疗费74129.54元予以认定。

2、护理费:李**主张39580元(住院护理104天85元/天2人+出院护理365天60元/天),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住院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45-50元/天,出院护理期限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根据李**提供的证据及当地的护理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可住院期间护理标准为85元/天;因李**未提交医疗机构建议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酌情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由于李**未对护理期限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暂认定出院护理天数89天(从李**2014年1月17日出院后次日计算至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止),出院护理标准以40元/天计算。故认定护理费12400元(104天85元/天+89天40元/天)。

3、误工费:李**主张1095000元(365天300元/天10年),糜晓云方认可45000元(300天150元/天),王**认可42000元(300天140元/天),赵*、陈**认可36500元(365天100元/天)。李**提供的两份会所油工分包协议及糜晓云的陈述,证实李**从事油漆工工作,其误工标准可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916元,由于李**未对误工期限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暂认定误工天数193天(从李**住院计算至其起诉之日止),误工费为23221.34元(193天43916元36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主张2080元(104天20元/天),糜**、王**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赵*、陈**认可1530元(85天18元/天)。因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对李**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李**主张1800元(90天20元/天),糜**、王**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赵*、陈**认可300元(30天10元/天)。李**主张营养期限90天有诊断证明书证实,应予支持,营养标准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以10元/天计算为宜,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

6、交通及通讯费:李**主张800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通讯费不予认可,只认可李**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不超过5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李**因受伤就医治疗,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交通等费用应酌情考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该项费用为5500元。

7、精神抚慰金:李**主张4000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不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列,故不予支持。

综上,李**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18230.88元。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今后的护理费、误工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等费用,其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糜**教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糜**等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糜**、王*、赵*、陈**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糜**的监护人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的监护人王**、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的监护人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的监护人陈**、姚**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赵*方提出不认可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方提出李**的部分伤情不是由其直接造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害他人人身的行为,造成人身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糜**、王**、李**、汪**、陈**、姚**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230.88元(已赔付)。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糜**、糜**、王*、赵*、陈**等五名被告人属于有组织有预谋的黑社会性质团伙犯罪,糜**犯教唆罪,五名被告人同时犯有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侮辱罪,其手段极其残忍和恶劣,应数罪并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2014)仪少刑初字第00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伪造证据,认定事实错误。2、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的理由:原判对上诉人各项损失的认定均与事实不符,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包庇被告人,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1)护理费:五名被告人造成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上诉人出院至今实际护理天数295天,需2人护理,应按上诉人实际损失计算护理费。(2)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至今为止实际误工天数为388天,上诉人已提供二份包工协议及当地行业工资标准证明上诉人的收入为300元/天,应以此标准计算上诉人的已实际发生的误工费以及今后的误工费损失,并应赔偿残疾赔偿金。(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及通讯费:上诉人受伤至今每天需要营养,费用为几十元至一百元左右,实际发生的交通及通讯费远远超过8000元,对上述费用应按实际损失全额赔偿。(4)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上诉人是家中主要劳动力,因五名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因无钱治病,上诉人病情恶化,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糜**、糜**、王*、赵*、陈**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并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明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无异议,并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李**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糜**、糜**、王*、赵*、陈**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有权请求侵权人和其他民事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糜**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糜**、王*、赵*、陈**对上诉人李**实施犯罪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对上诉人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糜**、王*、赵*、陈**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李**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糜**的监护人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的监护人王**、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的监护人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的监护人陈**、姚**应对上诉人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李**损失的认定问题,分述如下:

(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李**原审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损失7412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均已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李**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后续医疗费。经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上诉人李**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其也未提供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故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2)护理费:上诉人李**主张护理人数应为2人,原判护理费计算标准过低。经查:上诉人李**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其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出院后需要2名护理人员的意见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以护理人数1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

(3)营养费:原审法院以李**主张的营养期限,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以10元/天计算营养费亦无不当。李**主张以每天多至一百元计算增加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上诉人李**提供的两份会所油工分包协议主张应以300元/天计算误工费。经查:上述分包协议未实际履行,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实际收入状况,故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

(5)交通及通讯费:上诉人李**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所请求的交通及通讯费,原审法院根据其本人治疗和护理人员的实际需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55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李**提出的原判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期限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在原审诉讼中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期限未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暂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至其起诉之日,上诉人今后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上诉人李**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应当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因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尚未治疗终结,其相关损失仍需通过另行诉讼处理,故上诉人可待具备评残条件时再次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对于上诉人李**提出的原判定罪量刑有误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但不能对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现上诉人李**就原判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判定罪量刑有误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及通讯费等损失,凡属合理部分均已予以保护,原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损失数额认定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山。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糜泽松。2014年4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服刑。
  •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糜晓云(系糜泽松父亲)。2014年4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在服刑。
  • 糜泽松、糜晓云共同委托代理人糜年海,1952年8月17日。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2014年4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服刑。
  • 委托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系王*母亲)。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2014年4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服刑。
  • 委托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2014年4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在服刑。
  • 委托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系陈**父亲)。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小川
  • 审判员刘平
  • 代理审判员黄月花
  • 书记员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