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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李**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扬邗刑初字第0382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李**控诉被告人姚**故意伤害罪的罪证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李**对被告人姚*的起诉。

原审自诉人李**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指控被告人姚**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证明,原审裁定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李**指控原审被告人姚*于2012年7月20日21时许,在扬州市邗江中路汇银家电商场门口,手持电警棍猛击殴打李**,致李**右手小拇指受伤,经鉴定为轻伤。李**要求追究姚*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其举证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移动电话维修服务单、疾病诊断书、住院通知单、交通费用发票、收入证明等材料。原审人民法院一审审查期间,向公安机关调取了询问笔录、伤情鉴定以及调解协议书等材料。本院二审审查期间调取了视频资料等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门诊病历显示上诉人右手小指损伤形成于2012年7月20日,当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李**指认是姚*用电警棍电击其右手小拇指造成的损伤,但没有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写明双方伤情均无碍,纠缠中造成的损失由双方自行承担,当事人双方不得再提出追究对方经济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后李**于2012年12月10日经手指伤情鉴定为轻伤,其指控系姚*所致,既无证据证明此轻伤是7月20日因姚*用电警棍电击手指形成,也无法排除伤情可能系事后其他因素造成的合理怀疑。2、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提出对上诉人的伤势重新鉴定,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5日通知上诉人重新鉴定,上诉人以其伤势是之前形成为由拒绝重新鉴定。按照新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李**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仍然不清。3、李**在询问笔录中指认,其系遭到姚*用电警棍电击其小指导致损伤,而对于电警棍的归属问题,李**与姚*陈述不一,姚*在2012年7月20日询问笔录中称,其是从对方他人手中夺取的电警棍,可能在自卫过程中,无意中碰到李**,在2013年6月26日笔录中称其印象中当天没有和李**发生肢体冲突。4、视频资料显示案发当日,双方多人发生肢体冲突,无法查清李**右手小指如何受伤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李**向本院及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和原审法院应当事人请求调取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姚*用电警棍电击李**右手小指致轻伤而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原审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裁定驳回李**对姚*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提出原审人民法院裁定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缺乏客观证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住扬州市。
  • 原审被告人姚*,住扬州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居平
  • 代理审判员朱恩松
  • 代理审判员李响
  • 书记员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