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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与被上诉人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初字第236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8日下午,在扬州市机动车管理所办证大厅附近,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后双方发生互殴,致原告受伤。经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湾头派出所委托,扬**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的伤情及伤残作出鉴定,属轻伤,九级。原告支付伤残鉴费2360元。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该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9月1日,原审法院以(2014)扬广刑初字第0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主要判决内容如下:“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人民币四万二千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其中涉及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项目没有本案涉及的鉴定费(伤残鉴定)、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原告陈述,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到,但是在诉讼过程中撤回。

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42512元(鉴定费2360元、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被判处刑罚且原告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对原告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鉴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伤残鉴定费2360元,根据双方过错,酌定被告承担70%即1652元(2360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判决:一、被告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伤残鉴定费1652元;二、驳回原告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孟**负担166元,被告郭**负担390元。(原告孟**已预交,被告郭**应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

孟**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未支持相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

二审答辩情况

郭**对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因本次侵权行为致孟**轻伤,依法已被判处刑罚,相关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所致赔偿范围中未包含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审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孟**负担556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
  • 委托代理人陈斌,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慧生。
  • 委托代理人丁坤,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冰
  • 代理审判员韩凯
  • 代理审判员柏鸣
  •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