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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扬广刑初字第004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4年6月18日下午,扬州扬**有限公司受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政府委托派公司员工张*、胡**、葛*、胡**等人到沙头镇强民村东一组20号倪*家院内,与被告人倪*及其妻蒋*商谈拆迁事宜,当晚10时许,葛*等人外出买水喝,扬州扬**有限公司负责人孙**及胡**、马*也到了倪*家院内,倪*见又来人,即表示不谈,说“你们来这么多人是不是要打架,要打架就跟你们玩命”,并与蒋*跑到堂屋内将门关上,张*等人即踹门,将门踹开后,双方在纠缠过程中,倪*先后持剪刀、菜刀挥舞,致张*、马*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右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马*外伤致左上腹腹壁刀刺伤,属轻微伤。2014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倪*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以及案发经过、户籍信息、有关部门文件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倪*在与受镇政府委托的扬州市**务有限公司商谈拆迁自家房屋的过程中,持械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的行为,对被告人倪*可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倪*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事发的前因以及事发当晚对方抢夺房产的真相,房屋拆迁没有政府的批文,原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其用剪刀刺伤对方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倪*并当庭提交了录音优盘、朱**的证明和医疗病历材料、司法鉴定书和医疗病历材料、手机通话清单、多名庄邻签名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其辩解的成立。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20日,扬州市**革委员会批准辖区内沙湾路南段建设工程项目,同年12月13日,扬州市**陵分局批准同意开展沙湾路南延工程前期工作。2013年1月13日,扬州**办公室发布拆迁公告,上诉人倪*家的房屋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强民村东一组20号,属于被拆迁范围。后扬仪房**限公司受沙头镇政府的委托参与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洽谈工作,数次与倪*洽谈拆迁补偿事宜。

2014年6月18日下午,扬仪房**限公司员工张*、葛*、胡**、朱**来到上诉人倪*家的院内,再次与倪*及其妻蒋*商谈房屋征收补偿事宜,一直未能达成协议。当日22时许,葛*、朱**外出买水,拆迁公司负责人孙*甲以及胡**、马*等人也来到倪*家的院内了解商谈情况,倪*见拆迁公司来人较多,就声称“如果要打架就玩命”,随后与蒋*进入堂屋将门关上,拆迁公司人员推门未果,张*遂踹开房门,与胡**、马*、孙*甲、胡**等人先后闯入屋内,随后双方发生冲突。倪*持剪刀刺伤张*、马*胸、腹部,倪*亦在双方纠缠中致嘴唇、手臂、腹部等处受伤,蒋*从家中逃离跳入河塘躲避,张*、胡**、马*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张*的右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马*的左上腹腹壁刀刺伤属轻微伤,蒋*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6月19日下午,上诉人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待了事发经过以及持剪刀捅伤拆迁公司人员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出庭检察员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明涉及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的政府文件以及扬仪房**限公司参与拆迁情况的证据。

1、扬州市**革委员会(2012)84号《关于同意沙湾路南段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明,2012年9月20日批复,同意沙湾路南段建设工程。

2、扬州市**陵分局出具的证明,2012年12月13日批准,同意开展沙湾路南延工程前期工作。

3、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扬州广**理委员会的《关于沙湾路南延项目拆迁工作的计划和方案》证明,2012年12月26日,扬州广**理委员会制定下发了工程目标和计划,定期拆除规划红线内的各类房屋及附属物。

4、扬州**办公室发布的拆迁公告证明,2013年1月13日,公开发布了沙湾路南延工程的拆迁公告。

5、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4)779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462省道扬州段(运河东路至迎江组段)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2014年12月31日,同意扬州市人民政府呈报的工程地段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的规划。

6、扬州市**务有限公司简介、职工花名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岗证证明,扬仪房**限公司有拆迁资质,孙*甲、胡**、张*、胡**等人均为该公司动迁员。

7、多名村民签名的证明,说明沙头镇强民村新庄台每户的宅基地原先都是荒地,后由各家向强民村委会以人民币方式购买,落款时间2013年7月28日。

8、证人孙**的证言证明:沙头镇政府就倪*家拆迁工作开过多次碰头会,与广陵产业园协调该户的补偿方案,具体商谈由沙头镇政府负责,于是沙头镇政府就委托扬仪房**限公司进行拆迁洽谈工作。从2014年5月份开始与倪*见面,对方要求按现有面积进行房屋补偿,因有违章建筑,一直都没有谈妥。后沙头镇政府开碰头会,孔副镇长提出拆迁意见,要求扬仪房**限公司在谈判过程中注意方式方法,争取尽快达成协议。

二、证明案发经过以及涉事双方损伤情况的证据。

9、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沙头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接处警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18日22时41分44秒,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原霍桥东大坝有人被砍,民警立即出警,因事发路段施工需绕道行驶、乡间道路路况不好、报警人描述事发地点不详细、夜间行驶等原因,到达现场时已是23时07分,此时伤者已被送往医院抢救。同月19日19时许,倪*到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警大队投案,交待了使用剪刀致伤马*、张*的行为。

10、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公安分局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查扣了一把剪刀和一把菜刀,持有人倪某于2014年7月2日签名确认。

11、侦查人员拍摄的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张*和马*受伤部位的情况。

12、扬**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伤鉴字第393、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右侧血气胸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某外伤致左上腹腹壁刀刺伤属轻微伤。

13、侦查人员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照片以及调取的门诊病历证明,2014年6月19日20时30分至21时30分,法医对倪*进行体表检查,检见上唇部有一处0.6cm0.5cm的表皮缺损,左手掌尺侧见一处3.5cm1.5cm的擦伤,右上臂近肘窝处见一处4.5cm1.8cm的皮下出血,右上臂近腋窝处见一处5.0cm2.0cm的皮下出血,右腹部见一处6.5cm2.2cm的皮下出血。

三、被害人以及拆迁公司其他人员证明的事发经过情况。

14、被害人张*陈述:2014年6月18日下午4时左右,受公司安排,其与葛*、胡*乙去倪*的家中商谈房屋拆迁事宜,当时倪*和他妻子蒋*在家,中间没有任何争吵,谈到五时左右,其和胡*乙去沙头镇吃了晚饭。返回倪*家院子谈了半小时左右,公司的吕**、孙**、胡*甲、老马四人过来了,倪*突然不高兴,拿起桌上的剪刀向后面的堂屋跑去,把门关起来。其用脚把门蹬开,想把倪*拽出来谈拆迁的事,其跑进堂屋,里面一团黑,还没有来得及讲话,倪*就用剪刀刺,第一刀没刺到,第二刀刺到其右胸,其感到浑身疼,就捂住出血的地方往院子里面跑,这时脖子上又被刺了一刀,之后蒋*拿菜刀砍到其左耳,砍了两刀,公司其他人过来拉住倪*,其用手把蒋*手上的刀打到地上,然后在同事的搀扶下走到院外,被送到武警医院抢救。

15、被害人马*陈述:2014年6月18日晚10时许,其随孙**、胡**等人来到沙头镇沙湾路附近的一户人家院子,公司先来的两人都在院子里,倪*看见后情绪很激动,说“你们来这么多人是不是来打架,打架的话就玩命”,然后就跑进堂屋,蒋*也跟了进去,堂屋门被关上。其这边人把门推开,想跟对方说拆迁的事情,这时蒋*拿了一个瓶子砸了胡**的头部,胡**被砸之后就往院子里跑,其也想掉头走,才一转身,看见倪*从正面拿东西向其挥过来,其抓住倪*的手,孙**和老*也去抓倪*的手,其感觉已经被倪*戳到了,之后将剪刀夺下来。几个人跑到院子外面,才知道张*的腹部受伤,胡**的头部受伤,其左腹部也受了伤。

16、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其系扬仪房**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配合沙头镇政府拆迁。6月18日下午4时许,其在沙头镇政府开会,胡*甲安排了张*、胡*乙、朱**去那家钉子户谈拆迁。晚10时左右,其和胡*甲也去了这户人家院子,马*跟着进去,对方看到来的人多就要关门,门被张*或胡*甲踹开了,公司的五人就往屋里冲,当时屋里太暗,只知道老夫妻中的一人拿尖的东西戳张*的肚子,马*去夺剪刀,其看到有人受伤,就跑出去打电话给公司员工,后安排余*开车将受伤的人送去医院。

17、证人胡**的证言证明:6月18日下午3时许,公司安排其和张*、葛*、朱**四人到老*家去谈拆迁,是在他家院子里谈的,没有谈成一个结果。晚9时半左右,老*的妻子拿剪刀修剪了院子里点着的蜡烛芯子,后老*也用剪刀修剪了一下,剪刀放在老*的面前。晚10时许,葛*、朱**出去买水,老板孙*甲等三人过来进入院子,老*就把胡**、孙*甲往外推,双方争吵了几句,老*和他妻子就跑进堂屋把木门拴起来。老*的妻子喊救命,张*和胡**就冲门,其中一人将门蹬开,老*在胡**、张*之后跟进了堂屋,其与孙*甲随后也跟了进去,后看到胡**头上血直冒,胡**、老*夺着老*手上的剪刀,其上去帮忙夺下剪刀,扔到后门口,老*就从后门跑掉了。其走出院子,老*妻子拿了一把铡刀朝门外走,其上前夺下铡刀,夺的过程中,其右小臂被划伤。

18、证人葛*的证言证明:6月18日下午4时许,其和张*、胡**、胡**等人一起到姓倪的人家院子里动员拆迁,对方坚持要将违章建筑纳入拆迁补偿安置范围,动员过程中双方都是平心静气的。晚9时左右,其和朱**出去买水,留下张*、胡**继续动员,买水回来还没到老*家时,就听见有人喊“救命,打死人了”,其赶过去看到,张*右手捂住腹部,左手捂着左耳部位,身上有好多血,胡**双手抱头蹲在地上,衣服上也有血,后来余*开车过来,其带着张*、胡**、马*去武警医院治疗。

19、证人余*的证言证明:6月18日晚8时许,其开车随胡**、孙*甲到沙头镇来谈拆迁,路经沙头大坝路堵时,胡**等人下车步行先去拆迁人家,其随后再把汽车开过去。还没到现场时,就看到张*捂着肚子朝其走来,说被人戳下来,到现场后,看见胡**的头被砸下来,衣服上都是血,老*也捂着腹部,张*、胡**、老*三人被安排上车送去医院急救。

20、证人戚*的证言证明:6月18日下午3时许,其接到沙头镇政府领导的电话了解倪**的情况,因为倪**家的房屋需要拆迁,政府领导下午打电话叫其做倪**的工作,希望把事情处理好。倪家坚持以他家房屋的平方换平方的方案,其就向沙头镇政府孔镇长、孙部长汇报了情况。当晚其开车到了跃进桥附近,接到了余*的电话,说胡**被倪*打下来,其赶到倪*家时,沙**出所已经派人到了现场。

21、证人胡**的证言证明:6月18日下午4时,公司同事胡**、张*、葛*等人先去倪*家谈拆迁事宜,下午谈的还是比较理想。当晚10时许,老板孙*甲带其、老*去倪*的家里,院门是开着的,屋里几乎没有灯光,其跟着孙*甲进去了,倪*站起来说来这么多人干什么,说着就往堂屋里跑。其和他人推门告诉倪*有事说事,张*蹬了门,门开后,其进堂屋抱住倪*,头被蒋*拿一个圆形东西敲了一下,后听见张*说倪*手上有东西,其赶紧往外跑,后被送到了武警医院救治。

四、被告人供述以及其妻、庄邻证明的事发前后情况。

22、上诉人倪*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沙头镇沙湾路开始改造,其家的老房子面临拆迁,从当年的7月开始,拆迁公司的人陆续来谈拆迁,提出的补偿条件不能接受,拆迁的事情一直僵持着。2014年5月中旬,又有一批拆迁公司的人来谈拆迁,陆续谈了两三次,还是没有谈拢。6月18日下午4时许,拆迁公司来了三个人继续谈拆迁,其和蒋*在院子里面和他们谈,晚6时左右,对方的两个人回去汇报情况,晚8时左右回来还带了一人,对方四人就坐在院里方桌前继续谈拆迁的条件。晚10时左右,有两人出去买东西,半个小时左右回来,还有十多人一起跟过来,有部分人走进其家院子,看到来了这么多人,其说“你们来这么多人准备打架了,哪个动下手就和你们玩命”,其拉着老婆走进堂屋把门刚关上。外面的人把门冲开,进来就用拳头打,其从堂屋的桌上拿起剪刀,对着对方的人戳了一下,戳中一人的身前右侧,那人捂着伤口退到旁边去了,其他人有没有被戳到不清楚,然后有四人来按住抢走其手中的剪刀,被对方拖到了院子里,其趁乱从院子水池边上拿了一把菜刀,对着他们乱舞,记得砍中两人,对方跑到院子外面,其从后门跑了出去躲起来,老婆在堂屋时也被对方打了。第二天下午,其看过伤之后到广**分局投案,6月20日离开公安机关后住到舅爷家,6月23日去扬州信访局反映问题,6月24日与家人去了省政府、省公安厅反映问题,夜里被公安人员抓住。

23、证人蒋*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因为修沙湾路家里房子要拆迁,当时给的拆迁条件是三套房子,但后来村书记说只能补偿15万3千元,其儿子倪**没有签字,之后就有一帮侉子冲进来打,其儿子跳窗跑了,之后一直没有谈好拆迁的问题。2014年5月,又有一批拆迁公司的人来谈拆迁问题,其家里的意见还是以平方换平方,拆迁公司的人就恐吓要强拆房屋。6月18日下午,拆迁公司的几个人又到院子来谈,其和倪*还是没有同意。晚11时左右,对方姓胡的说出去买水,回来时带了十多人,倪*说“你们来这么多人干什么,准备动手啊”,随后拉其进了堂屋将门关起来。两人一起喊救命,外面的人用脚踹开门,其准备从后门跑,被人从后面抱住,前面还有人拦住,其从条桌上拿了一个铡刀朝前面那人的头上敲了两下,后面的人松了手,其就跑出去,有四人拿棍子朝其头上打,其就跳进鱼塘里喊救命,隔壁邻居都过来了,队里一个姓薛的将其拉上来。第二天回家后,倪*讲门被冲下来后,有人用拳头打他,他就拿了桌上的剪刀戳人,剪刀被夺下后被对方抬到堂屋外,他从水池边又拿了一把菜刀砍人。

2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6月18日晚8时许,其和倪**等人在陆*乙家中打麻将,10时许,老木头和小花来告诉倪**,他母亲蒋*被人围攻,其就一起去倪家附近,看见不少庄上的人。倪**和一个高个男子吵起来,两人拉扯着,之后有人喊说掉河里了,那人被捞上来后,腿上全是血,拆迁公司的人用车将伤者送去医院。

25、证人陆**的证言证明:6月18日晚8时许,其和倪**等人在打麻将,后来老*的老婆和另一个女人过来说倪**家出事了,倪**听了这话就朝家走,一起打牌的人就跟去看情况。快到倪**家门口时,倪**和拆迁公司的一人纠缠起来,后来听见有人喊地上全是血,有人将纠缠的那人从水塘里拉出来,身上全是血,后被送去医院。

26、证人陆*乙的证言证明:6月18日晚8时左右,其和倪**等人在陆*甲家的棋牌室打麻将,10时左右,一个姓杨的女子和小花来告诉倪**,他家父母被侉子打了,倪**听说后坚持回家,在他家门口附近与一个高个男子发生纠打,后来高个男子翻掉入水塘,被人拉上来后送往医院。警察过来后,在东面的水塘边看到蒋*喊救命,然后将她拉了上来,其去水塘途中有五六个侉子迎面过来,旁边的田里有一两根木棍。

27、证人杨**的证言证明,6月18日晚10时左右,邻居蒋*用力敲开其家门,喊叫打死人了,让其去告知倪忠山不能回家,其和邻居夏*去棋牌室找到倪忠山,后来倪忠山打电话报了警。

28、证人夏*的证言证明,6月18日晚10时许,其听见蒋*在家喊救命,其赶到她家门外,蒋*要其报警,其和姓杨的女子赶到强民村棋牌室找到倪忠山,告知蒋*在家被人打了,赶紧报警,千万不要回去,说完之后就回头,后来看见蒋*在薛家门口的水塘里面。

29、证人沈*的证言证明,6月18日晚11时25分,倪忠山打来的第二个电话中说把人捅了下来,让其送他到广陵分局去自首,临走时倪忠山关照其带他母亲去医院看一下。

30、侦查人员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倪*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倪*当庭提交的录音优盘,欲说明事发当晚的经过情况,该录音资料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播放,且与证人、被告人、被害人所陈述的事发当日大致经过情况一致,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补充证据。倪*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和医疗病历材料,欲说明倪*及其妻蒋*在事发当晚受伤的情况,与出庭检察员举证的人身检查笔录、照片以及倪*、蒋*陈述的情况相吻合,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补强证据。倪*提交的由朱**出具的证明和医疗病历材料,欲说明朱**在2013年7月26日帮助倪*家洽谈拆迁补偿时曾遭拆迁方殴打致伤,经审查,朱**自述曾遭鑫林拆迁公司人员殴打,而非扬仪房**限公司人员,且无证据证明朱**曾遭殴打一事与本案中倪*和扬仪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发生冲突的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故该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倪*提交的手机通话清单,欲说明事发当晚公安机关出警不及时并坦护拆迁人员,经审查,手机通话清单仅说明事发当晚其使用手机多次联系公安机关的情况,公安人员出具了相关材料说明事发当晚接警后没在规定时间内赶至拆迁现场的客观情况,该手机通话清单与本案事实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倪*提交的由多名庄邻签名的证明,欲说明在拆迁过程中曾遭拆迁人员殴打以及事发当晚的部分情况,经审查,该证明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且材料内容反映2014年6月18日事发当晚,庄邻闻声赶至现场后看见的仅是冲突发生之后的情况,均不能证明倪*与拆迁人员冲突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另庄邻反映的2013年7月26日倪*家洽谈拆迁补偿时曾遭殴打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能得到证明,故该证明材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倪*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了持剪刀致伤他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针对上诉人倪*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因不完整以及其致伤他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本院综合评议如下:

1、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倪某家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强民村东一组20号的房屋被列为征收拆迁范围,是出于城市发展中道路规划的公益需要,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均进行了规划审批,并以政府的名义发布了拆迁公告,涉及土地的性质转换事后亦得到上级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受当地政府委托参与拆迁补偿洽谈的扬仪房**限公司具有拆迁资质,相关人员均具有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上岗证,故拆迁行为具有正当性。

2、事发当日下午,扬仪房**限公司人员与上诉人倪*在倪家院内洽谈拆迁补偿事宜,直至晚间22时许,后倪*见拆迁公司来人较多,即以“如果要打架就玩命”等言语表示不满,并回到屋内躲避,当拆迁公司人员出于继续洽谈的迫切心情闯入屋内时虽有不当,但倪*明知进入屋内的是拆迁公司人员,在没有证据证明拆迁公司人员对倪*夫妻二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情况下,仍持剪刀连续捅刺对方,造成张*右胸等处多处损伤构成轻伤、马*左上腹刺创构成轻微伤,故倪*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析,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同时结合倪*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害方在案发起因上有不当行为等从轻量刑要素,依法作出的对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刑罚恰当。上诉人倪*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21日被江苏省**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尹晓涛
  • 代理审判员朱恩松
  • 代理审判员李响
  • 书记员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