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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丁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射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甲及其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5日晚,被告人丁*甲因家庭、婚姻纠纷与被害人丁*丁产生矛盾,便在射阳县兴桥镇安南村一组秦*门前路上对丁*丁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丁*丁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大腿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丁*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9000元。

被告人丁*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沈**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本案因家庭婚姻矛盾引起,被害人亦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丁*甲与被害人丁*丁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认为丁*丁侮辱了自己,遂产生殴打丁*丁的想法。2014年7月25日晚,丁*丁从外面做工回家,驾驶摩托车路过本县兴桥镇安南村一组秦*家门前路口,停车与丁*乙说话时被丁*甲看到,被告人丁*甲从家里拿了一把叉子跑过去,后将叉子丢在地上,用拳头击打丁*丁面部,在丁*丁倒地后,用脚踢丁*丁的腿部,致丁*丁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丁*丁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大腿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丁*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于2014年11月10日与被害人丁*丁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向被害人支付了赔偿款9000元。被害人丁*丁对被告人丁*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丁*甲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丁**的陈述;

3、证人高*、丁**、秦*、沈*、杨*、方*、赵*、丁**等人的证言;

4、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5、射阳县公安局兴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3份;

6、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射公物鉴(损伤)字(2014)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意见书;

7、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条、谅解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丁*甲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甲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甲的辩护人沈**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丁**。
  • 辩护人沈**,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耿洪贤
  • 书记员陆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