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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彭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射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涂某乙,被告人彭*甲及其辩护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彭*甲在本县合德镇黄海北路自家仓库门前卸货时,将瓷砖摆放在被害人涂*乙家仓库东墙角。后因涂*乙等人将该瓷砖搬离仓库东墙角过程中,致部分瓷砖破损,双方由此发生冲突并相互殴打,彭*甲持械与涂*乙互殴中致涂*乙受伤。经法医鉴定:涂*乙头面部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彭*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否认,但在庭后提交的书面辩护词中又提出:因涂*乙带人砸坏其家的瓷砖,其与家人出面制止时均遇到殴打,出于自卫,其无意识的随手捡起身边之物乱舞,主观上没有特定攻击对象,没有刻意地去伤害他人,如果客观上造成对他人的伤害,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希望法院公平、公正裁决。其辩护人汤*提出:因案发时双方参与的人数多,现场很混乱,且双方均有人员受伤,彭*甲没有注意到涂*乙的伤是如何形成的,但其愿意对涂*乙作出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彭*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彭*甲与被害人涂*乙同在本县县城经营瓷砖买卖业务多年,且租用的仓库相邻。2012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彭*甲之子彭*乙雇佣他人从货车上卸瓷砖,并将瓷砖摆放在位于本县县城黄海北路自家租用的仓库与被害人涂*乙家仓库相邻的外墙角。被害人涂*乙弟弟涂*甲见状,便要求彭*乙将瓷砖搬走,遭到了彭*乙的拒绝。后被害人涂*乙及其母亲李*等人先后至现场,涂*乙等人在强行搬离瓷砖过程中,致部分瓷砖破损。为此,被告人彭*甲及其妻祝某、其子彭*乙与被害人涂*乙及其母李*、其弟涂*甲发生冲突并相互殴打。在互殴中,被告人彭*甲持械打伤被害人涂*乙头面部,祝某左*被李*用嘴咬伤。经法医鉴定:涂*乙头面部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祝某左*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正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得到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涂某乙的陈述;

3、证人祝*、彭**、涂某甲、李*、戴*、陆*、陈**、张**、陈**、刘*、蔡*、谢*、顾*、徐*、张**、杨**、杨**、张**等人的证言;

4、射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射公物鉴(损伤)字(2012)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彭**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成立。

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告知被害人涂某乙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但涂某乙明确表示不提出赔偿请求,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彭**故意伤害犯罪从严惩处。审理中,被告人彭**已自愿预交人民币20000元存放于本院,作为赔偿被害人涂某乙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甲持械殴打他人,致他人受伤,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彭*甲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涂某乙发生纠纷引发刑事犯罪,审理中,被告人彭*甲尚能对其犯罪行为有所认识,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并自愿预交人民币20000元存放于本院,作为赔偿被害人涂某乙的费用,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汤*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彭**,无业。
  • 辩护人汤*,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董建勇
  • 审判员袁晓娥
  • 审判员张爱武
  • 书记员孙青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