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陈**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松及其辩护人虞许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研究所鉴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2005年7月5日晚,被告人陈**驾驶牌号为皖K56811的奥拓牌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纪鹤公路路口时,与驾驶货车的被害人尹某某因行车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伙同他人将尹某某驾驶的货车拦下,持砍刀、钢管将尹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辩解其没有殴打过被害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5日晚,被告人陈**驾驶牌号为皖K56811的奥拓牌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纪鹤公路路口时,与驾驶货车的被害人尹某某因行车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伙同他人将尹某某驾驶的货车拦下,持砍刀、钢管将尹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研究所鉴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松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松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松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松没有殴打被害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05年7月5日晚,其在行车过程中与皖K56811奥拓轿车的司机发生了口角,遭奥拓轿车的司机及其同伙殴打致伤的事实;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也印证了案发当日,被害人尹某某被奥拓车上的司机及其同伙殴打致伤的事实;且被害人尹某某、证人孙某某均经辨认确认被告人陈*松系奥拓轿车的司机;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陈*松参与殴打的事实;证人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与上述证据之间均能够相互印证,综上,对于被告人陈*松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
  • 辩护人虞许承,上海**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姚丽萍
  • 人民陪审员钟荣
  • 人民陪审员郑志愿
  •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