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李*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审理经过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09]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9日3时许,江山开往淮北的5072次旅客列车驶离南京车站后,被害人李**与被告人李*在12号车厢因琐事发生口角。此后,李*到11号车厢寻找座位休息,李**跟至该车厢与其打斗,造成李*右小腿外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不久,当列车运行至凤阳至蚌埠区间时,李*手持砸掉瓶底的啤酒瓶进入12号车厢,将李**头面部多处扎伤(经鉴定为轻伤)。列车乘警闻讯后赶来将李*抓获。列车停靠蚌埠站时,李*趁机逃逸。当日上午,李*主动打电话与蚌埠**乘警支队办案民警取得联系,约定其在蚌埠市“维康大药房”门口等候处理,民警随即赶至该处将李*带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刘**、刘**、王**、张**、孙**、杨*、董**、姚**、金**、李*、黄**等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法医检验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故意伤害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霍邱县新店镇茶安村东二组,暂住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椟镇姑苏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宝智
  • 书记员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