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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凌源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城郊检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于2014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在辽宁**监狱医院重症监护室1号病房内,与吕*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齐*往后推吕*,接着二犯一起倒在床上,又滚落到地上,致使吕*右腿骨折。经辽宁**司法鉴定所《辽凌司鉴所(2014)临鉴自第7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吕*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十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齐*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全部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于2014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在辽宁**监狱医院重症监护室1号病房内,与吕*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齐*往后推吕*,接着二犯一起倒在床上,又滚落到地上,致使吕*右腿骨折。经辽宁**司法鉴定所《辽凌司鉴所(2014)临鉴自第7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吕*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十级。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齐*被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押禁闭。

另查明,被告人齐*于2000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7年12月15日被辽宁省**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齐*尚有余刑3年5个月21天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吕*陈述,证实2014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因齐*踩到我的脚,我们产生矛盾,我们撕扯的一起,倒在地上后我的右大腿骨折了。

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看见齐*与吕*在地上互相撕扯,后来听说吕*的一个腿骨折了。

3、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齐*与吕*吵吵起来,齐*把吕*推到最里面的床铺上,然后两人从床上撕扯到地上。吕*坐在地上,大腿看上去肿个大包。

4、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齐*与吕*吵吵起来,吕*拿茶杯去砸齐*,齐*冲到吕*身前,抱着他的身体往后拥,把吕*推到床铺上,然后两人从床上撕扯到地上,我们给拉开了。吕*大腿看上去肿个大包。

5、证人邸*、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21时许,接到通知,犯人吕*被犯人齐*打伤,后送到医院住院治疗。

6、被告人齐*对其于2014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与被害人吕*产生矛盾厮打在一起,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

7、辽宁凌河**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吕*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十级的事实。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提取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0、被害人吕*住院治疗的病志材料、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吕*的伤情、治疗及费用情况。

11、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齐*于2014年8月21日被隔离押禁闭的情况。

12、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刑罚及执行情况的事实。

13、朝阳**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齐*于2007年12月15日被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

14、罪犯齐*刑期情况说明,证实至案发当日被告人齐*尚有余刑3年5个月21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故对被告人齐*应与未执行的刑期数罪并罚。被告人齐*已经裁定所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被告人齐*犯故意伤害罪有如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综合评价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情节,对被告人齐*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尚有残刑四年九个月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齐*,男,1994年12月2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9年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因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7年经朝阳**民法院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11日止。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押禁闭。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洪福
  • 审判员杨秀华
  • 人民陪审员尹泓
  •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