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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凌源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城郊检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7时许,在凌源第一监狱十监区劳动现场,被告人孙**与被害人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孙**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周某某前额及面部七、八拳,致其额头受伤。经诊断,被害人周某某额窦前壁多发性骨折。经辽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辩称:我对周某某面部及额部实施殴打属实,但其前额的骨折是以前车祸造成的,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7时许,在凌源第一监狱十监区劳动现场,被告人孙**与被害人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孙**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周某某前额及面部七、八拳,致其额头受伤。经诊断,被害人周某某额窦前壁多发性骨折。经辽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孙*利于2006年8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朝阳**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将孙*利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28年9月24日止,案发时尚有残刑14年零14天,剥夺政治权利六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17时许,在凌源第一监狱十监区劳动现场,被告人孙**与我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孙**对我进行殴打,用拳头击打我前额及面部七、八拳,致我额头受伤。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17时许,孙**和周某某因琐事打起来,孙**用拳头打周某某脑门4、5拳,后被人拉开了,周某某额头有三个包。

3、证人邱*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17时许,孙**和周某某因琐事打起来,孙**用拳头打周某某脑门,打几拳没注意,后被人拉开了,周某某额头有包。

4、证人姚*、刘*证言,证实:孙**和周某某打架前,周某某额头没伤。打架后,周某某额头有包,鼻子流血了。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十监区生产副监区长,2014年9月10日17时许,罪犯周某某向我汇报,说孙**打他,我调到监控录像,见孙**打周某某额头八拳,周额头有几个大包。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周某某和孙**打架之前额头无伤,打架后见周某某额头有几个大包,打架当天吐了两次,回监舍又吐了一次,一直说头痛。

7、被告人孙**供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17时许,在凌源第一监狱十监区劳动现场,我和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用双拳击打周某某前额6、7拳,后被人拉开了,打完后,看见周某某额头有三个包。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9、辽宁**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

10、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打架经过。

11、朝阳**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利于2006年8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朝阳**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2、辽宁**民法院(2010)辽刑执字第318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辽宁**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将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28年9月24日止,案发时尚有残刑14年零14天,剥夺政治权利六年。

13、朝阳**民法院(2013)朝刑执字第2660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朝阳**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将孙**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27年5月24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孙**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孙**犯故意伤害罪有如下量刑情节:有前科犯罪,酌定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并据此对其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前罪尚有余刑十四年零十四天,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9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男。2006年8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朝阳**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3月25日经辽宁**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凌源第一监狱关押禁闭。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恩军
  • 审判员杨秀华
  • 人民陪审员尹泓
  • 书记员孟庆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