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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凌源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程某某,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张*乘坐被告人李*驾驶的五菱面包车在凌源市南大桥加油站附近停车时,因赵某某推电瓶车在李*的车前经过发生刮蹭,被告人张*遂与赵某某发生厮打。后*某某给其夫张*某打电话,称其被打,张*某遂持镐把到现场,随之与被告人李*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将张*某摔倒在地,并捡起张*某掉地的镐把将张*某头部打伤。期间,被告人张*再次与赵某某厮打,致赵某某腰部损伤。经凌**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重度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赵某某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伤,评定为轻微伤。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到现场将二被告人带至凌源**出所接受询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分别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构成自首,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应对被告人李*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张*乘坐被告人李*驾驶的五菱面包车在凌源市南大桥加油站附近遇到堵车后停车时,被害人赵某某推电瓶车在李*的车前经过与面包车发生刮蹭,被告人张*下车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并与赵某某厮打。赵某某给其丈夫张*某打电话,称其被打,张*某遂持镐把到现场,质问谁打的赵某某?随之与下车的被告人李*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将张*某摔倒在地,并用张*某掉地的镐把将张*某头部打伤。期间,被告人张*再次与赵某某厮打,致赵某某腰部损伤。经凌**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重度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赵某某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拨打报警电话,并主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被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0000元;被害人张*某、赵某某对被告人李*、张*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0日上午,我妻子打电话说在南大桥加油站边上被人打了,让我过去,我就过去了,我在南大桥那被人打了,后边的事想不起来了。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0日上午,在南大桥加油站边上我推电动车刮到一台面包车,车上的人骂我,我就和一个女的骂起来,后来那个女的下车打我一拳,我被打倒了,我给我丈夫张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我靠在面包车的前机盖上,不让他们走。我丈夫到场后,坐在副驾驶的人和我打起来,我倒地后她就踢我。后来她停手后我看见我丈夫张某某躺在地上不动了,嘴角流血。左脑后侧肿了。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上午,在南大桥

加油站边上张*因为车被推电动车的给刮了,与那个女的发生口角后打起来,我给拉开了。那个女的打电话后靠在车前不让走,张*又和她厮打起来,这时那个女的找到一个个子不高的男子拿着镐把来了,想打张*,李*下车奔着那个男的去了,我看见张*把推电动车的女的打倒了,又打了几下。我转身发现那个小个子男的已经躺在地上了,一动不动。

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上午,我在南大桥加油站边上呆着,看见一个推电动车的女的和一个面包车副驾驶下来的一个叫张*的发生口角并动手了,张*把那个女的打了,那个女的打电话找人来,5分钟后来了一个个不高的男子,右手拿着一根镐把,问谁打的?李*就冲拿镐把的男的去了,把拿镐把的男的摔到了,镐把掉在地上,李*捡起镐把照那个男的头部打了一下,后来又打一下,那个男的没站起来,面朝上躺在地上,嘴角有点血。张*打那个女的,连踢带打。后来看见拿镐把的男子受伤了,推电动车的女子也受伤了。

5、证人王*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上午,我开车到南大桥加油站附近,看见两个女子在厮打,一个女子倒地后另一个就用脚踢她。往前走又看见两个男的打架,站着的男子手里有一个棒子,往被按着的男子身体上打了两下,我就打110报警了。

6、证人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9点10分,赵某某给其打电话称被人打了,我到现场看见赵某某快要站不住了,就把她扶到120车上。我找张某某,看见他躺在地上,我就扶起他送他到医院,途中他吐了。

7、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8点多钟,张某某到我的门市来,后来又匆忙的走了。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在南大桥赵某某和一个女的撕扯在一起,张某某和开车的司机撕扯在一起,在争抢一根镐把,我走过去拉架,那个女的不让,后来张某某躺在地上了,扒拉他也不说话,我就打120了。

9、被告人李*供述,被告人李*对其于2014年8月20日8点多钟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厮打并造成张某某受伤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

10、被告人张*供述,被告人张*对其于2014年8月20日8点多钟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厮打并造成赵某某受伤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

1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犯罪主体身份适格。

12、物证镐把一根,证实被告人李*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13、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证实打仗现场及具体经过情况。

14、扣押笔录、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镐把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事实。

15、凌**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凌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被他人打伤致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16、凌**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凌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他人打伤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17、凌**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凌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3号、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他人打伤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害人赵某某被他人打伤致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不构成伤残。

18、凌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凌源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被撤销的事实。

19、住院诊断书、病例,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及治疗情况。

20、警情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21、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张*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车辆刮碰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李*与张*某发生厮打,分别造成被害人张*某、赵某某身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分别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张*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1、系自首;2、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自身有过错。被害人张*犯故意伤害罪,有如下酌定从轻量刑情节:1、坦白全部犯罪事实;2、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评价二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情节及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凌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凌源市看守所。
  • 辩护人程某某,凌源**助中心律师。
  • 被告人张*,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洪福
  • 审判员杨秀华
  • 人民陪审员尹泓
  •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