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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凌源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城郊检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5时35分许,在凌源第三监狱三监区劳动现场餐厅水房,被告人王**和被害人胡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王**用拳头击打胡某某面部四、五拳,致使胡某某鼻部受伤。经诊断被害人鼻骨多发骨折,左眶内侧骨折。经鉴定胡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5时35分许,在凌源第三监狱三监区劳动现场餐厅水房,被告人王**和被害人胡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王**用拳头击打胡某某面部四、五拳,致使胡某某鼻部受伤。经诊断被害人鼻骨多发骨折,左眶内侧骨折。经鉴定胡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胡某某鉴定费1000元,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案发时,尚有余刑四年零十九天,罚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7日15时35分许,在凌源第三监狱三监区劳动现场餐厅水房,我和王**因琐事相约打架,王**打我面部5、6拳,我也打他面部了。我的脸上流血了。

2、证人邱某某、于某某、丁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7日15时35分许,在凌源第三监狱三监区劳动现场餐厅水房,王**和胡某某打起来,看见王**打胡某某面部几拳,胡某某面部流血了。王**肩部也有伤。

3、被告人王**供述,王**对于2015年5月7日15时35分许,在凌源第三监狱三监区劳动现场餐厅水房,将胡某某打伤的事实和经过供认。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辽宁**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

6、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2009)第281号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案发时,尚有余刑四年零十九天,罚金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王**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二、有前科犯罪,酌定从重处罚。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应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罪尚有余刑四年零十九天,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2009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5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凌源第三监狱押禁闭。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恩军
  • 审判员杨秀华
  • 人民陪审员尹泓
  • 书记员孟庆义